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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门基与李岳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门基,李岳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1号原告谭门基,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李岳群,女,汉族,住博罗县。原告谭门基诉被告李岳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建设西路的楼房给被告,租期十年,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4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水电费、租金,共拖欠2014年12月份租金8000元、水费712.80元、电费2132.98元,拖欠2015年1月租金13000元、水费304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并不交回房屋钥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自2014年12月至起诉日的租金21000元;被告立即付清滞纳金12600元;被告立即付清水电费3149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电表底数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石湾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761**号)的共有权人。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上述楼房的一部分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十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租金,租金按月交付,每月5号前交付租金,前四年租金每月14500元,中四年租金每月15225元,后二年租金每月15986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纳29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无违约则由原告退回押金,如被告拖欠租金,每日加收拖欠租金百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十五日则押金不予退还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并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相继交纳了押金29000元及2014年11月份以前的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14年12月份租金950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13000元。另查明,本案出租的楼房在出租给被告的同时,一楼有两个门面另外出租给他人,原告交纳了整栋楼房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整栋楼房的水电费共3149元。2015年2月份之后,原告收回了本案楼房中出租给被告的部分,现该部分已另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楼房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每月5号之前交纳租金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租金9500元及2015年1月份租金13000元,合计22500元,现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照准。在被告超过十五天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押金部分不予退回。原告主张按照逾期交付租金数额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因原告代交纳的水电费系整栋楼房所消费水电的总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3149元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岳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谭门基;二、解除原告谭门基与被告李岳群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谭门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260元,共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岳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