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苏乾秀、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苏乾秀,刘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王光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苏乾秀,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建刚,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光华与被告苏乾秀、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光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乾秀、刘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苏乾秀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3.6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剩余3.6万元是一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0‰计算而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乾秀向归还原告3.6万元后将原借条撕毁,并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12日,月息30‰。然而,借条出具后,被告苏乾秀在支付3000元的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乾秀以做工程工人受伤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8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剩余1.8万元是一年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0‰计算而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苏乾秀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对剩余4.8万元未予归还。因被告苏乾秀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建刚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乾秀归还原告王光华借款1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1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4.8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建刚对前述借款14.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乾秀、刘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苏乾秀因做生意需差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3.6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剩余3.6万元是一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0‰计算而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乾秀向原告归还3.6万元后将原借条撕毁,并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光华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3分利息,月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每月12号打利息1年归还2014至2015年借款人:苏乾秀2014年12月12号。”。然而,借条出具后,被告苏乾秀在支付3000元的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乾秀以做工程工人受伤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8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剩余1.8万元是一年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0‰计算而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光华人民币6.8万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苏乾秀2014年1月21号”。2015年4月1日,被告苏乾秀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苏乾秀、刘建刚于1984年10月1日结婚,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红豆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转账记录、苏乾秀刘建刚婚姻登记信息、王光华唐承泽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华与被告苏乾秀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王光华向被告苏乾秀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苏乾秀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王光华向被告苏乾秀提供借款时,被告苏乾秀与刘建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乾秀在与被告刘建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建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苏乾秀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建刚应当对被告苏乾秀向原告王光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为15万元,因被告苏乾秀已归还了2万元的借款,所以被告苏乾秀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对于利息请求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0‰,该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苏乾秀已归还的3.9万元利息,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最高只能支持10万元×20‰×13个月=2.6万元,剩余3.9万元-2.6万元=1.3万元,在其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乾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光华偿还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苏乾秀已支付利息1.3万元,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第二笔借款5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建刚对被告苏乾秀的上述借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光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乾秀、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