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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可、黄胜宝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宝。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琴。原审第三人:史笑微。上诉人黄可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宝、黄建松、刘小琴、原审第三人史笑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黄可系被告黄建松、第三人史笑微的儿子,2009年5月11日,黄建松与史笑微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就四处房产的处分签署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漳河东路61号的房产(乐房权证白象字第××号)赠送给婚生子黄可所有。201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建松、史笑微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在执行黄胜宝作为申请执行人,黄建松、刘小琴作为被执行人的(2014)温乐执民字第1560号一案中,作出(2014)温乐执民字第15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诉争房产。原告黄可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黄可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黄建松与第三人史笑微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关于双方一致同意将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漳河东路61号的房产赠送给婚生子黄可的约定,系被告黄建松与第三人史笑微的意思表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作为受赠人的原告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仅表明赠与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标的是不动产,故权利转让应依法登记,即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产权没有发生实际转移,原告主张依据父母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已经实际属于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仍登记在被告黄建松名下的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停止对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漳河东路61号的房产执行以及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松、刘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可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黄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5月11日,上诉人父母黄建松与史笑微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把涉案房产赠与上诉人,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当日,上诉人从原产权人黄建松处合法取得房产证及房屋钥匙并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之后将涉案房屋一楼出租给他人,可见上诉人受赠房产后已实际对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表明上诉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已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黄建松、史笑微赠与房产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变更为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既包含对黄建松、史笑微赠与上诉人房屋的确认,也包含了上诉人受赠、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一种确认。该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已实际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受赠涉案房产时,因未满18周岁及一直在部队服兵役等原因,未去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不代表赠与行为未完成,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国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变更登记,赠与行为就不成立。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确权之诉及其他诉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及确认该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黄建松、史笑微与上诉人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赠与合同生效时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解除查封房产、停止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胜宝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仍然归属黄建松所有。涉案房产没有变更登记,所以涉案房产被执行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对涉案房产进行解除查封,但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房产系上诉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史笑微认同上诉人黄可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建松、刘小琴未作出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电量电费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资料及中间代理业务委托、存折,证明涉案房产的电费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直系上诉人黄可母亲史笑微代为缴纳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北白象镇新西漳村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黄可和其母亲史笑微从2009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在2013年1月被查封;第四组证据,黄可的士官退出现役证,证明其在部队服役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第三、四组证据证明黄可退役后房产已经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黄胜宝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电费缴纳证据,因为账户名字是章松,不能证明是黄可在缴纳;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的只能证明史笑微在缴纳电费,并不能证明黄可实际占有房屋,原审中史笑微也表示她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屋,与提供的第二组证明相矛盾;对第三、四组证据执行裁定、士官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史笑微对上诉人黄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黄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黄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电量电费通知单虽然户名为章松,但是户号10052714与史笑微在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中间代理业务委托上的电费号码一致,扣款帐号也与史笑微提供的存折帐号一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电费从2011年3月5日起一直由上诉人黄可母亲史笑微缴纳。第二组村委会证明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因申请执行人黄文胜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12)温乐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3)温乐执民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查封黄建松名下的坐落在北白象镇前西漳村漳河东路61号涉案房产,后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查封。黄胜宝因与黄建松、刘小琴(黄建松妻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温乐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应申请执行人黄胜宝的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温乐执民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北白象镇前西漳村漳河东路61号的涉案房产。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黄可应征入伍,2013年12月1日退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5月11日黄建松与史笑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处分签署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将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漳河东路61号的涉案房产赠与黄可所有,该调解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而且上诉人接受赠与后,一直与其母亲史笑微居住、使用涉案房产,并由史笑微缴纳相关费用。虽然涉案房产权属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的赠与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被上诉人黄胜宝与黄建松、刘小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黄建松与史笑微离婚之后,离婚时两人就共同财产签署调解协议,将其中的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黄可所有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黄可据此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黄可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至于黄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黄胜宝申请的坐落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漳河东路61号房屋(乐房权证白象字第××号)的执行;三、驳回黄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0元,由黄可承担40元,黄胜宝承担40元;二审受理费80元,由黄可承担40元,黄胜宝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