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淑影、路秋瑾等与路春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吕淑影。原告:路秋瑾。被告:路春荣。原告吕淑影、路秋瑾诉称系母女关系,均为冀州市官道李镇盐场村人,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91年分得承包地5.56亩,其中位于“小屋后”地块1.56亩、“蒋洼”地块4亩。2000年因原告无力耕种,经本村村民路景顺介绍将“小屋后”地块1.56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路春荣耕种,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该承包地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56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淑影、路秋瑾对诉争的“小屋后”地块1.56亩、“蒋洼”地块4亩。冀州市官道李镇盐场村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吕淑影、路秋瑾主张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仅凭村委会的明细表,认为自己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不充分。本案系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本案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淑影、路秋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