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光峰、钟毅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峰,钟毅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峰,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毅华,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光峰因与被上诉人钟毅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毅华与黄光峰系江西省赣州同乡。2009年7月9日,钟毅华从其丈夫郭伟东账户中取出10000元后,约黄光峰见面。在黄光峰的车上,钟毅华交给黄光峰11000元现金。钟毅华就此提供了录音、取款回单及手机短信予以证实。录音内容显示,钟毅华将该款交给黄光峰代为炒股,黄光峰称将该款存进黄光峰账户,以黄光峰名义操作,赚了归钟毅华,亏了归黄光峰。取款回单背面载明:上午11点过后,已给光峰买股票。手机短信内容显示,2009年6月4日,黄光峰发短信给钟毅华称帮钟毅华炒股,赚到钱归钟毅华,永远不会亏本。庭审中,钟毅华解释称,当时要求黄光峰出具收据,黄光峰称应相信他,不用写;钟毅华不放心,就偷偷录了音;并且在给钱后就在取款回单背面书��了上述内容,可以鉴定书写的具体时间。黄光峰认为钟毅华的录音系拼凑的,钟毅华在黄光峰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录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确认取款回单的真实性,但回单背面内容系钟毅华书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2009年7月10日,钟毅华由其丈夫郭伟东电汇10000元给黄光峰。黄光峰收取钟毅华的21000元款项后,未向钟毅华报告过该款是否已用于炒股、盈亏如何等任何情况。钟毅华遂要求黄光峰返还该款。钟毅华就此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2010年12月3日,钟毅华发短信给黄光峰,表示等钱回去,要求黄光峰转账;此后钟毅华在2012年、2013年间有多次发短信给黄光峰,要求与黄光峰见面,询问还钱的事。因黄光峰一直避而不见,也不返还该款,钟毅华遂于2013年11月14日报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钟毅华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取了对黄光峰讯问笔录。笔录中,黄光峰称帮钟毅华开了炒股的账户,但并无帮钟毅华炒股;钟毅华向黄光峰借了10000元,后通过转账还给了黄光峰,黄光峰就将借据给回钟毅华。在原审法院调取该笔录时,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口头告知原审法院,公安部门已决定撤销该刑事案件,仍在审批中。原审法院将调查笔录送达给钟毅华、黄光峰双方。庭审中,钟毅华又称笔录中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要求不在庭上组织质证,由法院审查。钟毅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黄光峰向钟毅华归还21000元人民币;2、黄光峰向钟毅华支付从200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黄光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黄光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钟毅华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内容,以及钟毅华于录音谈话当日取款10000元、于次日再电汇10000元给黄光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钟毅华委托黄光峰炒股,向黄光峰交付了21000元。黄光峰辩称电汇的10000元系钟毅华清偿对黄光峰所负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光峰收取钟毅华的21000元后,并未向钟毅华报告过是否已用于炒股、盈亏如何的任何情况,钟毅华自有权解除委托,要求黄光峰返还该款项。根据钟毅华提供的手机短信,钟毅华于2010年12月3日已发短信要求黄光峰返还该款,故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算。其后钟毅华在2012年、2013年均通过短信向黄光峰追讨,并于2013年11月14日报警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钟毅华对前述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光峰应返还21000元给钟毅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其中11000元自2009年7月9日起、另10000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钟毅华要求全部自2009年7月10日起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一、黄光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21000元给钟毅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其中11000元自2009年7月9日、另10000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钟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保全费140元,由黄光峰负担。上诉人黄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黄光峰并未收取钟毅华21000元为其炒股。一审判决认定黄光峰收取钟毅华21000元为其炒股的事实是基于以下证据:1、录音,2、取款回单,3、电汇凭证,4、手机短信,而这些证据是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的。1、关于录音证据,钟毅华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经过加工、拼接制作的,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光峰要求钟毅华提供原始的录音。2、关于取款回单,钟毅华取款并在回单背面自行书写交给黄光峰的文字并不能证明黄光峰收到钟毅华给付的款项,取款回单后面的内容什么时候书写没有通过认证。3、关于电汇凭证,黄光峰收到钟毅华10000元转账汇款系钟毅华归还的借款,黄光峰收到汇款后将借据给回钟毅华。番禺区公安局市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审时没有采纳,应当采纳为证据。4、关于手机短信,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可以进行编辑修改,不具有真实性,钟毅华提交的短信内容都是手写的,不是电信公司打印的,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综上,以上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黄光峰收取钟毅华21000元为其炒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基于不真实的短信证据认定钟毅华的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黄光峰的电话号码没有改变,地址也没有改变,钟毅华一直没有来找过,隔多年以后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黄光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光峰无需承担返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毅华承担。被上诉人钟毅华答辩称,黄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录音、取款回单、电汇凭证和手机短信,钟毅华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件,录音、短信都在手机里,这些都具有证据的三性,都经双方庭审质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黄光峰认为录音、短信进行了编辑和修改,应该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黄光峰未提出申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公平合理,黄光峰上诉没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是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黄光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钟毅华是否将21000元交由黄光峰委托其炒股;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钟毅华主张向黄光峰交付21000元,包括11000元现金和10000元转账款,委托黄光峰炒股,黄光峰承诺保赚不赔,钟毅华提交了录音、取款回单、电汇凭证、手机短信、报警回执等作为证据。黄光峰否认代钟毅华炒股,否认收到钟毅华11000元现金,10000元转账款���钟毅华的还款,并不予确认钟毅华提供的录音、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钟毅华提供的录音、取款回单、电汇凭证、手机短信、报警回执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黄光峰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曾帮钟毅华开了炒股的账户。而黄光峰否认录音、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收到的10000元转账款是钟毅华的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比较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钟毅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证据优势规则,原审法院认定钟毅华委托黄光峰炒股,向黄光峰交付了2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采纳钟毅华的上述主张,对黄光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黄光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钟毅华21000元后是否用于炒股,以及炒股盈亏的情况,故钟毅华有权解除委托,要求黄光峰返��委托的款项21000元。针对焦点二,黄光峰主张钟毅华未找过其,多年后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若钟毅华从未要求黄光峰返还21000元委托炒股的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委托炒股的期限,那么钟毅华可以随时要求黄光峰返还21000元,钟毅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黄光峰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光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黄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