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常珍与赫恩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珍,赫恩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常珍,男,汉族,1936年12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赫恩治,男,汉族,1952年2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本院受理原告刘常珍与被告赫恩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