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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十组与仲伟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十组,仲伟春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十组,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组附***号。负责人仲伟传,组长。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春,居民。原告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十组诉被告仲伟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仲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2日,案外人仲伟楷、郭树中承包原告组土地进行植树。2014年3月树木成材,仲伟楷、郭树中准备将该土地上的树木卖掉,但被告带人无理取闹,不让卖树。后经协调,村里同意将树木提成款1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后组里因修路从被告处领取了2420元,余款7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树木提成款75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仲伟楷、郭树中承包原告土地栽植树木是事实,但承包期是10年不是15年,原告出示的合同是虚假的,应为手写而非打印的纸张。土地上的树木是生产队的,但土地承包给了个人。2014年3月,仲伟楷、郭树中伐树前未交纳承包费,我就代表村民要求将树木款10000元交给我。经协调,村组同意该款交由我分配。之后,原告曾从我这里领取过2420元用于组里修路,余款7580元后来也被我发给了村民。另需要说明,原告修路并非实际支出2420元这么多,是原告负责人多报金额予以报销的。因原告负责人存在很多不实做法,应追究其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款75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仲伟楷、郭树中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合同中还对土地面积、合同到期分配情况进行了约定;2、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无理取闹,经村里调解,双方同意树木提成款10000元交由被告代为保管;3、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仲伟传系原告的组长;4、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委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276个常住人口,成年人232人中同意向被告要款的为166人,占法定人数的71.55%;5、原告小组的人员名单,其中有166人在名单上签名或按手印;6、(2014)沭庙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因当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被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当时的生产队长是王玉奎不错,但合同书应为手写,原告应提交真实的合同书;对证据2、3不认可,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4、5不认可,村民名单上的手印是原告自己按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出示的合同是虚假的,承包期为10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原告出示的合同上有原告原生产队长、党员和群众代表签字,应为真实有效。证人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当场,其陈述的事实是靠自己的想象猜测的。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王玉奎作为时任第二生产小组负责人在发包方即甲方代表人栏内签字,仲伟楷、郭树中作为承包方在乙方栏内签名,合同上还附有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签名或按手印,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仲伟楷、郭树中承包土地栽植树木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承包期应为10年而非15年,向本院提交了群众联合签名的名单并申请其妻子刘某出庭作证。因刘某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和签名的部分群众代表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当场,仅是听说合同承包期为10年,故被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2、3、4加盖了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村委会负责人王连法签字确认,应为真实有效,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村民签名,部分村民还按捺手印,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时任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二组(现为十组)的队长王玉奎代表二组(甲方)与仲伟楷、郭树中(乙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该组全体农户同意,甲方将改组有关土地承包给农户仲伟楷、郭树中栽植树木,承包期为十五年(自1999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承包期内承包金为3000元,乙方签合同时预交定金伍佰元,余款2500元代砍树伐树时一次付清。2014年3月合同期满,原告通知仲伟楷、郭树中伐树。期间,被告提出不让承包人卖树。后经协调,仲伟楷、郭树中给付原告10000元提成款,但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后原告因组里修路需要从被告处支取2420元,余款7580元仍由被告保管。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村组协调,将树木提成款交由被告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作为提成款的寄存人,被告作为提成款的保管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领取提成款,而被告在保管期间则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告辩解10000元树木提成款系古龙村书记王连法交由其分配而非代为保管,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被该村出具的证明所否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该款已被其分发给村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也无权分发提成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仍不予采纳。就被告陈述原告的组长仲伟传存在虚开发票、多报费用等事实,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十组款7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