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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汤建华、汤俊等与季林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华,汤俊,吕秀艳,季林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汤建华。原告汤俊。原告吕秀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林元。委托代理人季斌。原告汤建华、汤俊、吕秀艳与被告季林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季林元的委托代理人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000元卖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交房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走,如若违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每天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直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才将孙女季思文的户口迁至嘉定镇城中路XXX号XXX室,被告的违约金已达3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120,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子之前一直是其儿子季斌居住,2012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季斌已经离异,当时季斌的女儿季思文的户口因为孩子的母亲不同意而未能迁出,季斌的户口簿当时被前妻拿走,其去派出所调户口时,因前妻告知派出所除了自己以外不能调动,所以未能将其迁出。2015年4月底,原告要求将季思文户口尽快迁出,季斌与其前妻协商后将季思文的户口迁出。其并非故意将户口留在系争房屋中。违约是事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被告无法承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价575,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系争房屋验收交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被告保证在交房前将该户内所有户口迁出。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另查,2012年6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2012年6月底,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表示之前并不知晓房屋之内尚有未迁出的户口,直至2015年5月7日,原告想把户口迁进去的时候,才发现有被告孙女季思文的户口在里面。2015年5月13日,季思文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至嘉定镇城中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地产权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新成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验收交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应在交房前将系争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但被告直至2015年5月13日才将其孙女季思文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2015年5月7日左右才发现户口未迁出问题并向被告主张,且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亦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已将户口迁出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建华、汤俊、吕秀艳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季林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