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利,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利与被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同年8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施以家暴,我遂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有关我与原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均属实,但因两个孩子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多年,将两孩子分开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两孩子均应由我方抚养,亦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于2002年8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肖某乙,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肖某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8月,全家在原有的三间一层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原告主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借款10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妹肖阿如借款20000元,且全部被其花费。2013年下半年,原、被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嫁妆有TCL29寸纯屏电视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两床���子,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嫁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一女一子,虽然婚生女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但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女孩肖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男孩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借款1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外出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其妹出具欠条,且所借之款全部由被告消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20000元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嫁妆,故嫁妆TCL29寸纯屏电视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两床被子归原告所有。因在被告家加盖的第二层房屋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女孩肖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男孩肖某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形下,原、被告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6时可以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彼此负有协助义务;四、嫁妆物TCL29寸纯屏电视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两床被子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五、个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六、个人自用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