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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宁华宏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华宏灯业有限公司,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华宏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清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湘庄村曹家浜组。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总经理。上诉人武宁华宏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欧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平,被上诉人欧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欧叶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的《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销售协议》约定,整车价格为35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0万元,货到调试生产灯管后支付5万元,半年内付10万元,还有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安装时间为一个星期,调试时间为半个月,之后正式投入生产。2012年7月23日,欧叶公司交付了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同年,华宏公司支付了13万元,包括交货前即7月22日的预付款3万元(书写“定金”,华宏公司自认预付款)以及7月24日7万元、8月2日3万元。同年12月17日,华宏公司发函至欧叶公司称圆排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欧叶公司回函称不存在华宏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另查明,欧叶公司自认最后的10万元优惠2万元;《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销售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半年内付10万元,还有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的付款截至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日和8月2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叶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欧叶公司已向华宏公司交付约定的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华宏公司应当依约付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该圆排车价格为33万元,华宏公司已经支付13万元,尚欠欧叶公司20万元,应当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均已逾期,故欧叶公司请求华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1、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华宏公司以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经查,第一,从合同约定看,双方没有约定可操作的质量条款,至于华宏公司提出的要求增加“正式投入生产合格率必须达到90%”的条款,因欧叶公司认为影响合格率的还有员工操作技能、原料等因素,故一直未同意增加(华宏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明了该事实);第二,从华宏公司2012年12月17日的《关于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及代付运费结算的函》及同月25日欧叶公司的《回函》看,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从质量异议期间看,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应当及时检验,华宏公司收到货后二次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是能运行的,且依据合同约定的随机附件华宏公司已收到,但对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间可酌定为二年,华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述,华宏公司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不成立。又,针对华宏公司要求退货、支付修理费的主张,因华宏公司庭审称另行起诉,不予处理。另,华宏公司虽提出了圆排车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亦称圆排车质量无国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一审法院释明令其提供,但其并未提供,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圆排车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一、华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叶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欧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由华宏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欧叶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欧叶公司除了提供一台不能正常生产的圆排车外,没有提供任何与该圆排车相关的资料文件,并且华宏公司多次要求欧叶公司将圆排车调试到能够正常生产,但欧叶公司也未予理睬,足见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将圆排车能够运行等同为圆排车质量合格更是错误。一审判决认可华宏公司为减少损失投入了维修成本,却又认为圆排车可以运行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华宏公司使用圆排车不等同于认可圆排车的质量。另外,华宏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8月2日的两次支付货款是希望欧叶公司收到款项后能良心发现,及时解决圆排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而非认可圆排车没有质量问题。三、关于涉案圆排车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华宏公司承担,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圆排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存在质量争议且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拒绝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在判决时称系因华宏公司未提供圆排车的质量标准故而不予鉴定。华宏公司认为圆排车的质量标准应当由生产者即欧叶公司提供,如其不能提供,则应认定其生产的圆排车系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叶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欧叶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欧叶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涉案机器送至华宏公司并且安装调试,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已交付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如有问题是不能生产产品的,华宏公司后来产生的费用系维护维修的费用,因为产品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检修,属合同约定下的正常费用。三,生产的机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是由双方自行约定标准,华宏公司称涉案机器为三无产品没有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手上各持有一份《OY36H节能荧光灯圆排车销售协议》,除了华宏公司所持协议上其手写添加的“正式投入生产合格率必须达到90%以上”内容以外,两份协议内容均一致。双方二审中均确认在涉案机器交付后2个月左右,华宏公司要求在已有协议上添加以上手写内容,欧叶公司未予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欧叶公司已交付涉案圆排车及华宏公司尚欠20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宏公司以欧叶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涉案圆排车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欧叶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华宏公司认为欧叶公司仅交付了涉案圆排车而未交付相关的资料文件,欧叶公司则主张相关资料已随机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圆排车交付调试时,华宏公司在载明有相应资料的随机附件上手写注明“最后拾万元优惠贰万元整”,也未对随机资料未交付提出异议;此后其在寄送给欧叶公司的函中也未提及随机资料未交付的问题,故此,本院对华宏公司称未收到相应资料的说法不予采信。更何况,随机资料的交付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圆排车的质量问题,华宏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欧叶公司发函称涉案圆排车存在质量问题,欧叶公司回函对此不予认可,华宏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华宏公司上诉称涉案圆排车因调试不成导致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其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使用该圆排车至2014年,只是加工出的产品合格率较低,未达到其要求的90%。而根据双方提供的协议及庭审陈述,双方并未就该合格率标准达成协议,更何况,圆排车正式投入生产后产品合格率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机器本身,同时也与华宏公司操作人员的水平、原材料的质量等有关,华宏公司不能据此证明系因圆排车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此,本院认为,据现有在案证据,华宏公司以涉案圆排车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涉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宏公司所称因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如系欧叶公司维修范围内的,华宏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涉案圆排车的质量鉴定问题,华宏公司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武宁华宏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