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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钟炳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敏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寿权。被告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珊。被告陈耀柱被告劳寿权被告潘佩珊被告张佩勇被告陈燕杏被告邓志坚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骏公司)、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勇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团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陈耀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团进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为80×××71)。2013年12月24日,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B1050122014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团进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团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发生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其余各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团进公司的上述贷款出现欠息情况。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团进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22377.003元,复利178.35元,合计922555.3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团进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900000元,利息(含罚息22377.03元,复利178.35元,本息合计922555.38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帮骏公司、中御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对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团进公司、陈耀柱、张佩勇辩称,无意见,没有能力还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团进公司、陈耀柱、张佩勇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团进公司、帮骏公司、中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团进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团进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帮骏公司、中御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贷款欠款明细查询一份、贷款已扣款情况3份,证明被告团进公司的欠款情况和违约事实。被告团进公司、陈耀柱、张佩勇质证认为,无异议。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帮骏公司、中御公司、劳寿权、潘佩珊、陈燕杏、邓志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帮骏公司、中御公司、劳寿权、潘佩珊、陈燕杏、邓志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团进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团进公司在2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总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对逾期贷款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团进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为80×××71)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2013年12月24日,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B1050122014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团进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团进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37.5元。之后被告团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672.5元,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45.47元,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复利8.95元。其余的本金与利息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团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己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团进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涉案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但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从欠息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贷款余额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按罚息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对于复利是以每月21日或者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5月25日的基本利息和罚息总和为基数,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在2015年5月25日之后按罚息年利率14.85%计算。”所以本院按上述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贷款余额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然因自2015年5月26日之后已经计算了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所以复利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之后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团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B10501220140000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其余各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与罚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以贷款余额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以贷款余额9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扣除被告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的145.47元);复利计算: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之后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的8.9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对上第一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1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帮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陈耀柱、劳寿权、潘佩珊、张佩勇、陈燕杏、邓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