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敏与李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李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丁敏,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九虎,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敏与被告李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博、被告李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敏诉称:2013年12月12日,葛绍华、圣阿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葛维轩及被告李九虎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九虎从原告丁敏处借款2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双方约定迟延归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现该2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九虎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李九虎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敏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九虎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及为葛绍华、圣阿影5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九虎辩称:原告诉请的25000元的借款不存在,该笔借款的条据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被告于出具条据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二、50000元的担保条据“连带担保人”五个字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该条据约定借款人用其资产进行抵押,原告没有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诉权,没有把抵押物进行变卖偿还借款,被告不应当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借款人处已经拉走几万元的物品,应当冲抵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从条据的内容可以反映即使被告是担保人也只是一般担保人,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九虎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书写的25000元的借据是原告逼迫其所出具的,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九虎对原告丁敏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庭核实;证据2对于25000元的条据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该条据上列明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0000元的条据、“连带担保人”有另行添加、涂改的痕迹,被告签字时没有这五个字,不能证明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丁敏对被告李九虎举证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虽然加盖公章,但是被告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2,被告举证1-2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葛绍华、圣阿影因做生意借丁敏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预期不还,自愿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并负全部责任。担保人为李九虎、葛维轩。2014年3月12日,李九虎又借丁敏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预期不还,自愿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九虎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九虎辩称:2013年12月12日,葛绍华、圣阿影借原告丁敏现金50000元,其是借款的见证人;2014年3月12日的借条是被丁敏逼迫书写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九虎偿还原告丁敏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李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