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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健峰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颜熙(曾用名:史龙意),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旭晖(曾用名:李双),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峰,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史颜熙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被害人金×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被害人强×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被害人王×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的信息,后指使被告人高旭晖、张健峰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等地使用伪造的上述借记卡通过ATM机取现人民币共计240000余元。2014年8月15日,民警在南京市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高旭晖抓获,同年8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荣丰2008小区将被告人史颜熙抓获,同年10月20日,在秦皇岛市将被告人张健峰抓获。被告人史颜熙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张健峰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3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的陈述:2014年5月5日23时50分至5月6日00时10分许,金×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分8次被盗刷人民币共计4万元,被盗刷地点是光大银行金融街支行ATM机。该卡没有副卡,没有开通自动支付费用功能及网银。最后一次使用是2014年4月26日,在金融街支行存款4万元。涉案银行卡没有丢失,也没有借别人使用。2、被害人强×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强×发现自己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于2014年7月13日23时48分至7月14日2时50分许分4次通过琼世商贸被盗刷共计人民币1612129元。强×的涉案银行卡没有丢失,也没有借别人使用,且预留手机号于7月13日通过电子方式被更改。该卡专门用于购买理财,只取过一次现金。3、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9日,王×发现自己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钱少了,打印对账单后发现自2014年6月10日至6月19日0时3分,有35笔消费,40笔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93474.88元,被转账至他行ATM机取现。这张卡没有丢失,也没有借别人使用,有网银,但没用过,平时买过理财产品。王×经辨认,被告人史颜熙就是帮助自己办理理财的民生银行工作人员。4、证人郭×(民生银行金融街支行综合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堂经理史颜熙曾指导并帮助强×购买过民生银行理财产品,接触过强×的银行卡。史颜熙于2014年6月30日以帮父亲打理生意为由离职。证人郭×辨认出被告人史颜熙。5、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张健峰给家里汇款4万元。被捕后,张健峰告诉律师上述钱是骗来的,家里准备将张健峰取款的10万元、提成的3650元共计103650元退还,希望对张健峰从轻处罚。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5日23时43分至5月6日00时10分左右,金×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他行转账8笔,共计人民币4万元。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3日23时48分至7月14日2时50分许,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分4次通过银联POS机给琼世商贸进行他行转账,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9万元和2.2129万元,共计人民币1612129元;分3次查询余额;在工商银行东花市支行取现3000元,在工商银行白纸坊支行分3次共取现9000元。8、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王×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月10日至6月12日,通过建行ATM机取现12笔,共计6万元,6月13日至6月14日,在邯郸市陵西大街67号通过ATM机取款8笔,共计4万元,6月15日,通过建行ATM机取现4笔,共计2万元,6月16日,通过公主坟ATM机取款11笔,共计33000元,6月18日至19日,在建行ATM机取款8笔,共计4万元。9、民生银行申请材料证明:2014年2月23日,强×申办民生银行卡的情况。10、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客户强×短信及时通号码变更详情证明:客户强×的短信及时通号码由135XXXX****变更为155XXXX****,是2014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通过电话银行自助语音功能进行操作的。11、光大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屏证明: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6日在光大银行金融街支行ATM机上取款的录像。12、工商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及截屏证明:卡号为×××的银行卡2014年7月14日00时许在工商银行东花市支行取款的录像。13、工商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屏证明: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16日至17日在工商银行公主坟支行取款录像。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11时许,民警在南京市看守所门前将被告人高旭晖抓获;2014年8月19日8时许,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荣丰2008小区将被告人史颜熙抓获;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民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天骄网吧将被告人张健峰抓获。15、衡水学院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旭晖、张健峰就学情况。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身份情况。17、被告人史颜熙的供述:史颜熙是民生银行大堂经理,职责包括帮客户排队拿号,帮客户填写相关资料、帮客户进行理财产品介绍、告诉客户如何使用、操作网银和进行理财项目操作,指导客户进行投资、理财产品查询、购买,还有就是获取到客户资料后进行分析和梳理,向客户打电话推销新的理财产品。史颜熙2013年五一前后与高旭晖认识,后认识高旭晖男朋友张健峰。高旭晖说要做小额贷款,让史颜熙提供客户资料,答应做成给3%的提成。史颜熙向高旭晖提供了7个客户的信息,包括强×、万×、白×、庞×等,金×和王×有没有不记得了。2014年5月初,高旭晖到北京,史颜熙给了高旭晖一个客户信息。2014年6月初,史颜熙又提供了一个客户信息。7月11日,高旭晖、张健峰来京。13日晚23时许,史颜熙和张健峰、高旭晖打车回荣丰小区时,史颜熙听到出租车后座刷卡的声音。14日,高旭晖说一起去南京,到南京后,高旭晖下车,张健峰和史颜熙在车上等,没多久张健峰也走了,回来说高旭晖出事了。18、被告人高旭晖的供述:高旭晖于2013年通过韩×认识史颜熙。2013年10月,史颜熙说是别人送领导的钱,领导要找人帮忙取现,可以按取的钱给2%的好处费。2014年7月10日,史颜熙让高旭晖、张健峰来北京取钱。7月11日晚22时40分许,史颜熙开车带着高旭晖和张健峰到了白云桥附近的汉庭酒店开了房,史颜熙说这次取的钱比较多,好处费能上万。7月12日上午,史颜熙说有快递会联系高旭晖,让高旭晖取一下POS机。高旭晖和张健峰一共出去2次,拿回2部POS机。7月13日21时许,史颜熙打车带着高旭晖和张健峰到崇文门附近,史颜熙给高旭晖一张民生银行卡让查询一下卡内余额,高旭晖分别在2台A**机上查询后都没钱就回到出租车。史颜熙坐在出租车后面,高旭晖坐在旁边,史颜熙拿出一台P**机就开始刷卡。凌晨一点左右,在白纸坊附近,史颜熙让查余额,高旭晖发现还是零,三人就回酒店了。7月14日上午9时许,史颜熙让取快递,高旭晖和张健峰打车取回了快递,里面是10多张银行卡。史颜熙用酒店电脑上了民生银行的网银,将10多张卡添加到网银。7月14日中午,史颜熙拿着POS机先走,后三人乘高铁到南京。史颜熙找了辆车,带着高旭晖和张健峰找比较黑、容易取钱的ATM机。15日凌晨2时许,史颜熙选了一家,将车开出很远,再让高旭晖打车去取钱。史颜熙给了假发、口罩、帽子、装钱的黑包和每人一个手机,高旭晖还带了墨镜。高旭晖取了6张卡,一共8万多元,后被抓获。史颜熙一共让高旭晖取过五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底,史颜熙让高旭晖在北京取了2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初,史颜熙和张健峰一起来北京,后在白云桥汉庭酒店对面ATM取了4万元,第三次在河北,第四次在山东应该也是取了4万元,第五次是7月在北京只是查询。史颜熙通过现金和转账给了两人1万元左右。在外地取的钱,高旭晖汇到了史颜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其余机器不能识别的卡当面给了史颜熙。19、被告人张健峰的供述:2014年5月,女朋友高旭晖说史颜熙让二人帮忙从ATM机上取款,之后按照取款额的5%给提成,取款的卡是政府官员贪污受贿的钱。张健峰和高旭晖在北京荣丰2008小区对面的ATM机上用史颜熙给的卡取了4万元,史颜熙把提成给了高旭晖。2014年6月中下旬,史颜熙出路费,让高旭晖和张健峰到山东取了4万元,回到河北后高旭晖给史颜熙转账。6月底,史颜熙让高旭晖和张健峰到北京,张健峰在ATM机上取了3万3千元,由高旭晖交给史颜熙。7月初,史颜熙又打电话让刷卡。7月11日晚,史颜熙从车站接高旭晖和张健峰到了汉庭酒店。7月12日上午,高旭晖离开酒店去取装POS机的快递。7月13日21时许,史颜熙带着高旭晖、张健峰打车出去,史颜熙用POS机刷卡,并让高旭晖找ATM机查了银行卡余额。14日凌晨快2点,回到酒店后史颜熙把POS机拿走了。中午,三人乘高铁前往南京。当晚,史颜熙找了一辆车拉着高旭晖、张健峰找银行。史颜熙选了周围人少,容易取钱的ATM机,把车开出去,再让高旭晖打车取钱。史颜熙让张健峰在离高旭晖比较近的路口等高旭晖,高旭晖取完第一次10万元左右就交给史颜熙,第二次取时高旭晖被抓了。史颜熙说不知道怎么办就走了。张健峰身上还有史颜熙给的6张银行卡,张健峰将其中5张卡约10万元钱取出,往家里汇了4万多,其余花了。高旭晖和张健峰一共获利五六千元。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颜熙伙同被告人高旭晖、张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旭晖、张健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旭晖、张健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颜熙、张健峰能退赔部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史颜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旭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张健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随案移送的退赔款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金×、强×、王×。五、责令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金×、强×、王×。史颜熙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将掌握的客户信息透露给高旭晖,没有伙同二人取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史颜熙指使高旭晖、张健峰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提取现金证据不足,并非本案主犯。高旭晖的上诉理由是:其2014年7月14日凌晨没有取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健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史颜熙所提其仅将掌握的客户信息透露给高旭晖、没有伙同二人取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史颜熙指使高旭晖、张健峰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提取现金证据不足、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高旭晖、张健峰的供述及涉案账户交易资料,史颜熙利用其在银行工作之机秘密窃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后,指使高旭晖、张健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史颜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旭晖所提其2014年7月14日凌晨没有取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高旭晖、张健峰的供述及监控录像,三人于当日凌晨前后去过相关银行,且涉案账户亦能证明在相关银行ATM机上有取款记录,足以证明高旭晖等人于当日取款的事实,故高旭晖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旭晖、张健峰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二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健峰家属退赔部分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二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三人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高旭晖、张健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史颜熙、张健峰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钱款的处理及判令继续追缴三人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颜熙、高旭晖、张健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