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雪清与任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清,任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周雪清。委托代理人刘泽臣。被告任青松。原告周雪清诉被告任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10日还清,原告当即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任青松未答辩。原告周雪清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由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任青松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又未提供证据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任青松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雪清老板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据属实,欠款人:任青松,2013、3、9”,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货物抵扣的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雪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3年10月10日还清,2013年9月13日,任青松”,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欠条原件、任国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请求,可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雪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