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吉G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杨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杨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