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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水。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被告: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丕。被告:马小利,被告:邵丽君。被告:陈月水。被告:胡燕英。被告:杨月煊。被告:马雪维。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钢构公司)、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机械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帆钢构公司、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邦公司以被告一帆钢构公司、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一帆钢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对诉请第一项中被告一帆钢构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个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一帆钢构公司、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一帆钢构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120301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为3900000元,其中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帕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一帆钢构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办理融资3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合同编号为慈汇邦(2012)联保借字第120301号,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帆钢构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止,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4月20日,一帆钢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69742元,一帆钢构公司以实际拥有的奔驰S350一辆作价500000元、以丝路酒庄沙别拉维干红酒500箱作价669742元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剩余部分债务300000元,一帆钢构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分15期(15个月)归还,每期还款不少于20000元,于每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用物抵债后,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分期按月还款业务,仅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20000元,其后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经折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帆钢构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一帆钢构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照准。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推迟至2015年7月16日,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一帆机械公司、旭润公司、帕森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为被告一帆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帆钢构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马小利、邵丽君、陈月水、胡燕英、杨月煊、马雪维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