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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士升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士升,张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449号申请人王士升,农民。被执行人张小军,农民。王士生申请执行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士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军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