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祥诉被告陈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祥,陈盛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刘顺祥,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住政和县。被告陈盛财,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刘顺祥诉被告陈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陈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顺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陈盛财驾驶闽H7F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东峰镇东峰村沿204省道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至政和县石屯镇沈屯村路口地段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致其车碰撞到前方站在右侧路面的行人原告及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闽HG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闽H7F53**、闽HCK8**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23.2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等疾病,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5年4月14日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盛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23.2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823.2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被告陈盛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陈盛财驾驶闽H7F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东峰镇东峰村沿204省道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至政和县石屯镇西津村沈屯自然村路口地段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状况,致其车碰撞到前方站在右侧路面的行人原告及停放在右侧路边的闽HG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顺祥受伤,及闽H7F53**、闽HCK8**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盛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23.20元,误工费3459元(88.7元/天×39天),护理费798元(88.7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共计1166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盛财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站在右侧路面的行人原告及其停放在右侧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顺祥受伤,政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盛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顺祥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经综合分析,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30天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被告陈盛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财赔偿原告刘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66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陈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