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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2015)余刑初字第86号朱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余江县中童镇徐张村石丰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白酒8瓶并藏于家中。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余江县洪湖乡官坊村被害人邹某某家商店内实施盗窃,盗得香烟17包,部分被其抽掉,剩余10包藏于家中。3、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中童镇徐张村唐家村民被害人唐某某家中院内实施盗窃,盗待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窃得手后,朱某某欲骑该电动车窜至其他地方继续作案,行驶至中童镇瑶池村的三岔口处时被执勤巡逻的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在朱某某的家中将被盗烟酒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83元。2015年6月2日,被害人唐某某领回其被盗电动车及电动车相关手续;2015年6月29日,被害人邹某某家属领回被盗香烟十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害人辨认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购车手续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坦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具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对依法搜查并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