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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钱绪彬与朱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绪彬,朱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钱绪彬,工人。被告朱金海,现下落不明。原告钱绪彬诉被告朱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钱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绪彬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569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下欠36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900元。被告朱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9月8日,被告朱金海分别立据向原告计借款人民币56900元,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朱金海今借到钱绪彬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圆(31900),归还时间为2014年元月20日,借条人:朱金海。另一份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朱金海今借到钱绪彬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朱金海。2014年3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借款36900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理应及时全额归还,长期拖欠,显属无理。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绪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3元,由被告朱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士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