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明春与被告倪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春,倪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围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钱明春,男。被告倪凤龙,男。原告钱明春与被告倪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春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倪凤龙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凤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倪凤龙向原告钱明春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一年内还清,由倪凤芬、马雨、韩喜平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倪凤龙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约定利息计算,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共30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0元。现被告倪凤龙共欠原告钱明春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凤龙,向钱明春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凤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