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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牟京凡诉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经营者牟京凡,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晋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为泰源荣达中心)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丽君、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源荣达中心及代理人杨辽宁、江苏鲁人公司的代理人樊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泰源荣达中心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泰源荣达中心与江苏鲁���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泰源荣达中心向江苏鲁人公司金泉广场工地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江苏鲁人公司陆续向泰源荣达中心下采购单,泰源荣达中心向工地送货。2013年,江苏鲁人公司与工地建设方发生纠纷,江苏鲁人公司以石材色泽等天然属性不符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而此时已送货并签收的货款共1709017元,未送货已加工的石材货款共2137500元。江苏鲁人公司拒付上述货款。故泰源荣达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支付货款4123665元;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支付违约金880000元;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鲁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石材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支付50万元;泰源荣达中心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有色差,无保护膜,存在环境污染。泰源荣达中心存在违约,给江苏鲁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损失。故江苏鲁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要求泰源荣达中心退还货款50万元;要求泰源荣达中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8万元;要求泰源荣达中心支付违约金176万元;要求泰源荣达中心承担诉讼费用。泰源荣达中心针对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要求江苏鲁人公司支付违约金;泰源荣达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石材没有质量问题;泰源荣达中心只收到41万元,不同意江苏鲁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江苏鲁人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赵如月全权负责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金泉广场装修项目的商务洽商、合同的签定、工程款的结算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工程竣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9月21日,江苏鲁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泰源荣达中心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石岛红花岗岩(2#样品)及晶白玉花岗岩(3#样品),总价款暂估为880万元;材料按国家标准GB1499-1998执行,符合北京市建筑市场规范要求;数量验收方式为技术培训JTJ107-2003标准,采用国家规范方式验收;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及时送货,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支付合同款20%的违约金;乙方卸货完毕,甲方检测验收合格后(外观、材质单)视为交付;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甲方进行现场抽试,如有异议在七天内提出,如果乙方提供的标的物经检验不符合约定,甲方可一律拒收,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货物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进行退换,并对质量终身负责,如因为货物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色泽一致,厚度为±1mm为约定范围;如乙方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甲方可无条件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乙方在本合同中登记地址之时,合同解除,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标的物材质单、数量按时送到指定地点;乙方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向甲方交付该批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书、检测报告及厂家销售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提供上述资料,甲方有权拒绝受领、拒绝办理结算、拒绝支付货款,直至资料交齐完毕;结算时按甲方的收料单数量结算,乙方结算时附带明细单和甲方出具的收料单;双方约定3000m2为一次结算量,结至供货款的60%,以此类推至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货款结清;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收到通知后10天内把货供至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重点施加影响单位环境管理协议》,约定货物应确保材质符合环境管理要求。同日,江苏鲁人公司潘照明签发了下料单,注明“各种规格的石材共4950块,请按以上尺寸加工。”2012年10月29日,潘照明签发了下料单,注明“欠九种规格的石材共10884块,与黄艳联系。”2012年11月23日,泰源荣达中心���具了《石材已到北京结算单》,载明晶白玉火烧板及石岛红火烧板总计金额为1709017.08元,江苏鲁人公司商务经理蔡正达签字并写明“上述数量属实”。同日,泰源荣达中心出具《材料统计》载明截至12月15日,晶白玉及石岛红到京数量为5186.7865m2,未到京数量为10454.082m2,总价为4533665.76元。蔡正达在《材料统计》上签字。2012年11月28日,潘照明签发下料单,在《北广场及1-4段中国红石材数量统计》共17种石材中,标注了两种为急需,并注明“先按急需材料进场,继续加工,其它电话联系”。2012年12月6日,江苏鲁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泰源荣达中心签订了《石材供应补充协议》,约定因本项目跨年施工,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实际铺装面积的石材总价款的80%,支付日期为春节前,节后依然按主合同结算方式结算,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45个工作日结清,验收期限为15个工作日,如果甲方没有在预定的日期内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拖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如有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的,必须提出正常理由,提出注销合同一方向对方偿付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并补偿全额按照合同供货款总额的10%;甲方指定黄艳(身份证号×××)为朝阳区大屯路金泉广场石材铺装现场收货签收人。2013年3月6日,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向江苏鲁人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事由为关于酒店公寓前广场石材铺贴整改的事宜,内容为“请��悉,酒店公寓前广场已铺贴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已多次对贵司提出,要求整改,但是一直进度缓慢,主要质量问题如下:1、石材泛水斑、污染严重;2、石材色差严重。以上质量问题我司已要求贵司把已铺贴石材全部拆掉,全部重新刷防护剂,调整后重新铺贴。虽贵公司已来人整改,但进度太慢,现要求以上工作请贵司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完成。”2013年3月26日,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向江苏鲁人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事由为关于酒店前广场石材铺装质量问题及整改事宜,内容为“请获悉,贵司所承担施工的酒店前广场石材铺装工程现存在石材表面局部污染严重、色差较大等质量问题,请贵司按照工程总体进度要求积极组织整改。”2013年4月11日,江苏鲁人公司金泉广场项目部向泰源荣达中心发送了《关于金泉广场石材材质(色泽、保护膜)质量缺陷整改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金泉广场进场的石材材质存在质量缺陷:1、因进场的石材色泽不一致,不均匀,与提供的样品颜色不符,不能满足石材外观的一般要求。2、石材未达到一定干燥程度,将面层保护膜涂刷到位,致使石材面层浸入不明的斑点、污渍,并且无法冲洗掉。望你石材生产厂家对上述提出的外观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并能达到满足石材外观的规定,如石材外观质量仍未调整的,发生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鲁班签发了《中央广场所补石材》,载明所需各种规格的石材,后赵如月于2013年5月31日在此下料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0日,江苏鲁人公司金泉广场项目部向泰源荣达中心发送了《关于金泉广场石材材质缺陷、不合格石材退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金泉广场进场的石材材质存在色泽不一致、不均匀,与提供的样品颜色不符,石材缺棱掉角的;石材面层保护膜涂刷不到位,致使石材面层浸入不明的斑点、污渍,污染严重。不能满足石材外观的一般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造成石材全面返工,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已多次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督促你方对石材进行整改,并责令你方将现场不合格的石材清退出施工现场,现要求你方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将不合格石材必须清退完毕,并按要求将合格石材及时进场,以免延误工期。上述事宜不整改或不合格石材不清退的,我方将处以一定的罚款并且造成的损失由你方全部负责。2013年9月11日,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向江苏鲁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酒店前广场石材质量问题的事宜,内容为“请获悉,由贵司承接的酒店公寓前广场石材材料及铺装工程,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已多次发文要求贵司整改,并在多次监理例会及与贵司所有高管的沟通上,都反复强调要求贵司整改、退货等,并要求整改完成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贵司虽进行过一次整改,但至今仍未能彻底解决,主要质量问题是:石材泛水斑、污染严重、色差严重、缺棱掉角、与封样材料相差甚远,石材本身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石材的上述质量问题,我司再次郑重告知贵司,我司对贵司所进广场石材不予接受,请贵司对所有不合格石材进行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自行承担。”2013年10月10日,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向江苏鲁人公司发送了“关于酒店公寓前广场地面石材铺装质量及要求撤场事宜”的公函,内容为“请获悉,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金泉广场项目AB栋砌筑及初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我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贵司发送《关于前广场石材铺装事宜的执行通知书》,约定由贵司负责我司酒店公寓前广场地面石材的铺装工程,自贵司及石材进场以来,我司多次在监理例会及与贵司高管沟通时就贵司所采购的石材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多次发文给贵司要求进行整改,但遗憾的是,贵司仅就此进行了一次整改,对我司要求再次整改的通知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仍未能彻底解决上述质量问题。2013年10月9日下午,北京津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我司及贵司三方共同对贵司已施工的A2前广场已铺石材及未铺石材进行了现场检验,经检验发现,已铺石材及未铺石材均存在色泽不一致,表面不洁净、有掉角、缺楞等缺陷,不符合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采购标准。鉴于上述,我司现决定取消对贵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委托,该工程将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清理撤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材料、设备、工具、人员等。如在前述限期内未能全面撤出施工现场,则视为贵司放弃对施工现场遗留的一切材料、设备、工具等的所有权,我司有权就现场遗留物品进行任何处置。如因贵司未能及时撤出现场,给后续施工单位的进场施工造成障碍,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013年10月11日,江苏鲁人公司金泉广场项目部向泰源荣达中心发送了《关于金泉广场石材材质缺陷、不合格石材退场的��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金泉广场进场的石材材质存在色泽不一致、不均匀,与提供的样品颜色不符,石材缺棱掉角的;石材面层保护膜涂刷不到位,致使石材面层浸入不明的斑点、污渍,污染严重。不能满足石材外观的一般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造成石材全面返工,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已多次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督促你方对石材进行整改,虽经你方对石材面层保护膜再次修补涂刷保护膜,石材表面浸入的斑点、污渍严重,石材材质不合格,现责令你方将现场石材全部清退出施工现场,现要求你方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将不合格石材必须清退完毕,如因其他原因或石材不清退的,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你方全部承担。2013年11月5日,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金泉广场地面石材色差鉴定,鉴定项目为地面石材色差检查,鉴定结论为:1、金泉广场已铺装的地面石材与协议石材样板色泽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规定要求;2、金泉广场未铺装的地面石材与协议石材样板色泽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18601-2009)的相关规定要求。诉讼中,江苏鲁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涉案石材的色差和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涉案石材表面是否存在污染。经法院组织双方取样,双方选定了从江苏鲁人公司仓库搬运的晶白玉石材一块、泰源荣达中心从其工厂取得的石岛红和晶白玉石材各一块、江苏鲁人公司与泰源荣达中心共同从八仙庄搬运的石岛红石材一块作为鉴定检材。本院委托国家石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江苏鲁人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材料被退回。庭审中,双方确认已送货签收的石材金额为1709017元,已加工未交付的石材金额为2824648元。泰源荣达中心起诉货款金额中包括已送货石材及未送货石材,关于未交付的石材,泰源荣达中心同意向江苏鲁人公司交付,江苏鲁人公司拒绝接收,称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且石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泰源荣达中心称此部分金额作为损失主张。江苏鲁人公司称已支付货款50万元,其中9万元系蔡正达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泰源荣达中心认可收到货款41万元。以上事实,有泰源荣达中心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下料单、材料统计、材料统计计算、已到北京结算单,江苏鲁人公司提交的《石材供货��同》、执行通知书、公函、工作联系单、照片、鉴定报告、结算单、工资表、费用单据、计价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鲁人公司与泰源荣达中心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供应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江苏鲁人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泰源荣达中心对此不持异议,合同应于反诉状送达泰源荣达中心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苏鲁人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是诉讼发生前第三方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样本未得到泰源荣达中心和江苏鲁人公司的共同确认,无法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依据。在本案诉讼中,江苏鲁人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石材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江苏鲁人公司要求泰源荣达中心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源荣达中心发送了货物,江苏鲁人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确认了已交货及未交货已生产的石材金额,对于已交货部分,江苏鲁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未交付已生产部分,江苏鲁人公司签发了下料单,泰源荣达中心进行了生产,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交付,相应货款亦应由江苏鲁人公司负担。故泰源荣达中心关于货款4123665元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源荣达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泰源荣达中心称因江苏鲁人公司终止、解除合同而主张合同暂定价金额10%违约金。同时江��鲁人公司因合同履行争议要求泰源荣达中心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人民币7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解除;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四百一十二万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三、江苏鲁人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七十万元;四、驳回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泰源荣达石材销售中心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千八百零四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