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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爱勤与杨峰、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勤,杨峰,李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勤,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麦盖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峰,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十二连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一连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再审申请人王爱勤因与被申请人杨峰、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勤申请再审称:本案两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张清俊欠申请人近40万元的欠款,张清俊将不到18吨的红枣给申请人,是抵销其个人对申请人的欠款,与被申请人的34.5万元的欠款无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判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5万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杨峰、李中华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6日,杨峰、李中华在向王爱勤借款300000元后,曾在欠据的落款处注明红枣卖完后一次性付清。杨峰、李中华虽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予以归还借款,但在2013年底,杨峰、李中华、张清俊三人将收获的红枣进行加工后,由张清俊运往北京交给王爱勤进行销售以折抵欠款。王爱勤认为该红枣是张清俊抵偿其个人欠款与杨峰、李中华无关,但其提交的张清俊在麦盖提县公安局库尔玛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清俊并没有明确红枣系抵偿其个人欠款。王爱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清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和杨峰、李中华、张清俊达成协议该红枣用于清偿张清俊的个人借款。因此,王爱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卫   力审 判 员 尹   惠   欣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迪力夏提·吐鲁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