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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潘集镇李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李岗村境内有一块国有非耕土地50亩,现经李岗村统一发包,承包费2000元每年,由周某某所得”。经现场勘查,该地块位于李岗村发包给贾某甲、廉某某、贾某乙三人的310亩地中。该地块自2008年12月发包后,一直由上述三人在实际耕种并逐年申报粮补,周某某并未实际耕种但仍重复申报这50亩粮补。根据县农委小麦补贴标准,2011年、2012年、2013年霍邱县小麦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亩51.9元、72.68元、72.6元,周某某上述三年共骗取粮补款9859元。2、2013年11月25日,经由县纪委、潘集镇政府、汪冲村部分群众代表及周某某本人共同参与,对周某某当时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627.04亩。2009年周某某申报粮补1368.05亩,实际种植面积1077.04亩(其中包括当年在李岗村境内开荒的200亩,及本村群众贾某乙开荒的250亩),虚报了291.01亩。2010年小麦综补标准为每亩49.6元,虚报粮补金额14434元;2010年周某某申报粮补面积1368.05亩,实际耕种面积627.04亩,虚报741.01亩,当年小麦综补标准为每亩51.9元。2011年套取粮补金额38458元;2011年周某某申报种粮面积1056.1亩,实际耕种面积650.54亩(包括自家承包地23.5亩),虚报405.56亩,当年小麦综补为每亩72.68元。2012年套取粮补资金29476元,2012年周某某申报种粮面积1014.1亩,实际种植700.54亩(含其承包地23.5亩、此年度在东湖闸下另外耕种51亩湖地)虚报313.56亩,当年小麦综补标准为每亩72.6元。2013年套取粮补金额22764元。综上,在2010年至2013年农资综合补贴实际发放的四个年度,周某某共涉嫌套取小麦补贴资金105132元。去除第一起虚报50亩资金9859元,套取补贴资金95273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提出:1、我种地是先种先报粮补的,至于他人有没有报,我不知道,也没有主管部门通知。报粮补是要经法定程序,全县都是这么报的,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我从河道局包来的地,全开全种,纪委查的材料不合实际,纪委当时量地只通知上访人,地也没有量完,讲让我签字,以后再量,后来没有来。检察院去量也没量出结果。当时纪委讲让我交钱,以后就不追责任了。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人没有利用其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骗取粮补,即使有骗取粮补的行为也只能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没有虚报、骗取粮补的行为。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丈量清楚,只是引用县纪委的测量结果。纪委的测量结果是不对的,且不完整。纪委是没有侦查权的。3、周某某实际耕种土地比其报的亩数更多,其不仅没有虚报,反而少报了。4、侦查机关委托的专业测量机构没有量出具体地亩,即使地亩面积不够也不能将这个责任归于被告人。5、李岗村50亩土地没有约定粮补的归属,据此指控被告人骗取粮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任潘集镇汪冲村村主任。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潘集镇李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岗村地界内有一块国有非耕土地50亩,经周某某开耕,东起东坝埂,南起流水渠,西起石灰柱,北距北坝埂。现经李岗村与周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此土地50亩,现经李岗村统一发包,承包费2000元/年,由周某某所得。2、承包合同期满后,此土地50亩,使用权归周某某。3、以上条款若与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相抵触,依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为准。该地块位于李岗村发包给贾某甲、廉某某、贾某乙的310亩地中。该地块自2008年12月发包后,一直由上述三人在实际耕种并逐年申报粮补。周某某并未实际耕种但仍重复申报这50亩粮补。根据县农委小麦补贴标准,2011年、2012年、2013年霍邱县小麦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亩51.9元、72.68元、72.6元,周某某上述三年共领取粮补款9859元。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申报地亩1368.05亩、2010年申报1368.05亩、2011年申报1056.1亩、2012年申报1014.1亩。2014年7月10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霍邱县土地矿产勘测站对周某某实际耕种的地亩进行测量。2015年5月27日,霍邱县土地矿产勘测站说明:地块杂草丛生,部分地块被水淹,测绘信号微弱,无法完成测绘任务。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向霍邱县纪委缴款11306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村换届选举通报:证明周某某2008年4月14日任汪冲村村主任。3、李岗村与周某某的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22日李岗村地界有一块国有非耕土地50亩,经周某某开耕,此地现经李岗村统一发包,承包费2000元/年,由周某某所得。承包合同期满,使用权归周某某。4、公证书、土地租赁合同:贾某甲、贾某乙、廉某某与李岗村签订小北湖的湖洼地、荒滩310亩租赁合同,并经公证。5、霍邱县2009年农资综合直补实施方案:证明霍邱县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目标、资金分配原则、补贴对象和范围、补贴资金分配、发放程序及要求等。单位和集体土地分包给农民种植的,一律将补贴资金发放给实际种粮承包人,中间转包户不得享受补贴。6、霍邱县涉农补贴名称及标准统计表:证明2009年至2014年小麦、水稻的补贴标准。7、潘集镇周某某等户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统计表:证明周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领取农资综合补贴情况。8、周某某缴款书:证明周某某向县纪委监察局缴款113062.6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汪某某证言:证明申报粮食补贴的程序。周某某耕种的地镇农经站没有实地测量过。2、陈某某证言:证明村里申报计税外粮补的面积,开始时怕群众分配不平衡,引发矛盾,只通知各村民组长,由村民组长提供面积,交给村里,村里再向乡里申报,每次增补调整,都需要村支两委研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组长参加,共同研究,制定申报表,报镇农经站,申报表由其制作,周某某签字,加盖公章,报农经站。汪冲村2010年申报,周某某增加1250亩的数字是周某某给的,他让其把数字填上。周某某申报有四块,一块是与贾某丙合伙的外滩地,二是与廉某某合伙的外滩地,第三是农场分的一块地50亩左右,第四块是在李岗村范围内的大约50亩左右。3、贾某丁证言:李岗村支部书记。1995年李岗村将小北湖农场的土地分到户时,有310亩低凹不能耕种,就算李岗村的集体地。2009年水下去可以耕种了,村研究决定发包给廉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三户群众耕种,承包费每亩40元,每年总承包费12400元,有承包合同。但这三户开耕时周某某也派人去开垦,并称这310亩里面有他部分土地。后经刘某某书记协调,我们村和周某某签了这份协议,协议从这310亩中拿出50亩承包费给周某某,即每年给他2000元。上述310亩从2009年至今一直由上述3个承包户耕种,粮补以他们各自的名字申报,粮补资金也由他们3户得,村里只收承包费。4、贾某甲证言:310亩地是李岗村的柳条田,我和贾某乙、廉某某三人和李岗村签订合同,承包20年,每年承包费12400元,2008年12月进行公证。这310亩地有周某某50亩曾经种过的地。在我们承包前周某某在这里曾经种过地,我们承包后周某某为这块地和李岗村有过纠纷,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承包后周某某没有在这块地种过地。我们三人在申报粮补。5、赵某某证言:证明财政所只负责种粮大户的粮食直补。对于计税外的土地申报粮补必须得有合同,没有合同是没法申报粮补的,更没法领取粮补了。镇里申报粮补农经站长、财政所长签字,不签字报不掉。对申报的地亩数不了解,也没有核实,具体应由农经站核实,我只是履行一下程序。(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供述:与李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是2009年我和李岗村签订的,因为当时我的200多亩地,被李岗村群众哄抢了,李岗村补给我的50亩地,这50亩地,由李岗村统一发包,每年李岗村给我2000元承包费。2009年协议书签订之后,这50亩地每年由廉某某和贾某甲他们实际耕种,我就不再耕种了。这50亩地的粮食补贴每年我从汪冲村申报,我从2011年开始申报到2013年共三年,每年粮补款打到我本人的账户上。(四)勘验笔录勘查情况:李岗村合同的50亩地混在李岗村发包的310亩地中,无明显界线。勘查时间:2014年9月30日现场照片: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周某某外滩地现状照片,不适合现场勘测。委托勘验书:证明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霍邱县土地矿产勘测站对周某某与淮河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标注的潘集镇汪冲村河道处滩地面积进行测量,提供详细现场图,并对该地块中各分割地块进行标注和测量面积。2015年5月27日土地矿产勘测站说明:地块杂草丛生,部分地块被水淹,测绘信号微弱,无法完成测绘任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霍邱县纪委对周某某实种地面积的测量,被告人在庭审不认可,未经侦查机关核实,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虚报地亩套取国家粮补资金95273元,仅有周某某每年申报的地亩面积,没有测量出周某某实际耕种的地亩面积。故公诉机关指控此笔贪污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申报粮食补贴9859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指控周某某套取粮补资金9527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