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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爱娣与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娣,徐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毛爱娣。被告:徐惠君。原告毛爱娣为与被告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徐惠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收回已到期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内容同上,展期一年。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收回已到期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其他内容不变,借期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惠君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收回已到期的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3万元,借期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每3个月现金支付相应金额的利息给原告,付至2014年5月份。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份支付了600元利息。2014年9月底,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联系不上。至今原告仍未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惠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毛爱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徐惠君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毛爱娣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系小额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爱娣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