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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负责人方璨植,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卿、朱志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树明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安淮海东路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扬州兴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树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树明在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购买被告兴业公司生产的“明兴新疆红枣”9袋、单价95元,“明兴和田骏枣”2袋、单价49.8元,“明兴和田玉枣”2袋、单价65元,合计1084.6元。上述食品外标签营养成分表载明:“钠,每100克,含量8.3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内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钠,每100克,含量303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5%”。2014年8月27日,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兴业公司作出苏淮工商直案字(2014)8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销售的‘明兴’牌新疆红枣、‘明兴’牌和田玉枣和‘明兴’牌和田骏枣,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和内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成分含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明兴’牌红枣在产品内外包装上含有虚假内容,该批‘明兴’牌红枣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当事人销售该红枣的行为已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63元,二、罚款3646元,上缴国库。”一审原告李树明诉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购买9袋“明兴新疆红枣”(500克/袋),单价95元,2袋“明兴和田骏枣”(400克/袋),单价49.8元,2袋“明兴和田玉枣”(500克/袋),单价65元,合计1084.6元。后得知在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购买的红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内外包装所显示的营养成分表素值标注不一致,营养成分含量标示方式违反规定。请求判决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及其淮海东路店共同退还货款1084.6元、十倍赔偿金10846元,共计119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及其淮海东路店辩称,原告李树明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公司门店出售,即使是由其公司门店出售,其公司在引进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检验义务。涉案商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一审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李树明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公司产品虽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其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其公司同意退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李树明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李树明在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购买的“明兴”牌红枣,外包装与内包装营养成分表中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不一致,故对原告李树明要求退还货款108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隶属于乐天玛特公司,其不具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共同承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当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时,消费者方可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食品安全基本标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在进货时查验了兴业公司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被告兴业公司出示2014年7月16日扬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三类红枣,即“明兴”牌新疆红枣、“明兴”牌和田玉枣和“明兴”牌和田骏枣,质量符合GBT5835-2009标准规定,各单项检验结果为合格。被告兴业公司陈述原告李树明所购红枣是自然晒干形成,未添加其他成份,原告李树明也未能举证证明食用后产生不良反应,故原告李树明所购红枣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综上,对原告李树明要求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赔偿其购买价款10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树明货款108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李树明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中钠的营养参考数值标注为<1%,同时内外包装强制标准的营养数值不相统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应要求。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存在的明显问题没有审查到位,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明知”错误。三、原审法院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由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李树明未能举证证明食用涉案产品后产生不良反应两因素,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安全食品,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树明有权获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其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在包装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兴业公司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李树明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其索要钱财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安全基本标准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二审中,李树明均明确要求销售者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承担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履行了有关进货查验义务,并无过错,基于涉案产品内外包装存在个别不一致等情形,原审法院遂判决退还货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其存在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而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形。李树明要求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淮海东路店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李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