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波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波酒后驾驶豫H×××××的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波酒后驾驶豫H×××××的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有史全吾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张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鉴定意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鹏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