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昌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8月2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回娘门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来叫过原告,至今六年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闹。2009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武荣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