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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莫昌瑞、郭许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昌瑞,郭许凤,张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昌瑞,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许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芳,��民。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被上诉人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同坤、张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桂芳发现自己堆放在岭上桉树木柴不见后,怀疑并认定是原告所偷盗,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当日傍晚,原告夫妇去到被告住处质问被告张桂芳“为什么讲我偷你家的木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成原告和被告张桂芳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以被告张桂芳被莫昌瑞打伤的事实作出“对莫昌瑞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因伤未愈于2014年9月29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背、腰背、腹壁、右膝软组织挫伤以及脊柱退行性变等,发生医药费用824.90元,医院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昌瑞、郭许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桂芳发现自己堆放在岭上桉树木柴不见后,怀疑并认定是被告所偷盗,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当日傍晚,被告夫妇去到原告张桂芳住处质问原告“为什么讲我偷你家的木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原告和被告郭许凤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以原告张桂芳被被告莫昌瑞打伤的事实作出“对莫昌瑞���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因伤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7日先后24次到那丽卫生院和两次到钦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取药治疗,发生医药费用共计3262.6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冲突致发生打架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发现自已的木柴失窃后擅自直接认定为被告所偷盗,对于双方矛盾的发生具有过错;而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争执,对于挑起双方矛盾加剧并发生打架具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打架发生造成的损害,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于打架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进行过处理,被告莫昌瑞曾因此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予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不得对张桂芳进行殴打,莫昌瑞不在现场”的主张,不予支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其中门诊检查和取药等医疗费用3262.60元,有票据证实,也有相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以两人误工主张56天误工费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打架发生后至其门诊治疗结束日,时间为33天,可计算误工费为2211元(即67元×33)。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联的票据证明,但考虑其门诊治疗,客观上发生往来��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用500元;原告主张营养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昌瑞、郭许凤赔偿给原告张桂芳5973.60元(医疗费3262.60元、误工费2211元、交通费500元)的70%计人民币4181.52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莫昌瑞、郭许凤共同负担25元,原告张桂芳负担72.50元。上诉人告莫昌瑞、郭许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诬赖上诉人偷柴,上诉人一人到被上诉人虾塘找其理论,反而遭受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殴打,上诉人郭许凤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莫昌瑞没有在场,被上诉人的亲戚伪造证据,收买派出所所长,派出所拘留上诉人莫昌瑞违法,���审判决以派出所对上诉人莫昌瑞作出的行政拘留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莫昌瑞殴打被上诉人张桂芳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张桂芳并未留医治伤,而且患有××,医疗费××支出,所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为治伤而支出的交通费。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桂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4180.52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桂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桂芳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对被上诉人张桂芳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支持被上诉人张桂芳医药费3262.60元、误工费2211元、交通费500元是否合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上诉人张桂芳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应赔偿其4181.52元的数额愿意放弃1000元的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认为被上诉人张桂芳讲其偷柴对其构成诬赖,上门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上诉人莫昌瑞打伤被上诉人张桂芳的事实,有2014年9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土地田边防派出所对上诉人郭许凤进行问话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莫昌瑞被钦州市钦南分局予以行政拘留5天的钦南公行罚决字第(2014)02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否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主张郭许凤不得打被上诉人张桂芳及莫昌瑞不在纠纷现场,被上诉人张桂芳的亲戚伪造证据,收买派出所所长,派出所违法拘留莫昌瑞,被上诉人张桂芳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认定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与被上诉人张桂芳对于打架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确定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桂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对被上诉人张桂芳损失的医疗费3262.60元、误工费2211元、交通费500元,共5976.60元予以70%即4181.52元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桂芳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应赔偿其4181.52元的��额愿意放弃1000元的赔偿权利,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赔偿被上诉人张桂芳经济损失3181.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共同负担25元,被上诉人张桂芳负担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莫昌瑞、郭许凤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载文审判员  王红艳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香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