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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庆忠与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忠,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何庆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夏静。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喆。原告何庆忠为与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忠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密度板,总计货款111119元,期间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11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119元以及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二十六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林哲华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证明林哲华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中19份入库单金额80841元系林哲华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其余7份入库单出具人姓名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出具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证据1中其余的7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密度板等,总计货款80841元,期间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另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庆忠与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841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亿嘉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庆忠货款3584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