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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