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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仕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天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此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为此经常吵闹,现原、被告有三年多未说话,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育之子周某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现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天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此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为此经常吵闹。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吵闹,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材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