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与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春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健慧,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容,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容。上诉人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春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李春容承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沙溪大道480号海怡半岛花园商业街一层商铺C15号铺位。李春容在承租后,没有交纳2014年1月至5月的租金而形成本案讼争。诉讼过程中,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广州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广州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的涉案商铺出租、分租、转租及经营使用。从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李春容是基于案外人广州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商铺所有权人虽然授权其出租、分租、转租及经营使用涉案商铺,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性质未变。于法而言,涉案商铺所有权包括了使用、占有、收益、处分四项权利。案外人广州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分租、转租及经营使用,只是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中的使用、占有、收益权让渡给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行使,并没有让渡处分权。若处分权也作让渡,则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商铺的完整所有权,处理本案事宜不需要涉案商铺权属人的授权。从上分析,结合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可知,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处分案件的内容中包含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部分。本案中,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以自身的名义起诉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还涉案商铺及没收李春容所交纳的履约金等,显然属于行使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与法律规定所有权中处分权必须由所有权人行使的规定有悖,由此,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以自身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为越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于法律规定取得可独立行使要求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此,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于一审案件而言不为诉讼主体,故其起诉不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其为适格的原告,根据《海怡星河湾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向李春容及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违约金、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解除合同。2.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驳回上诉的案件属于无须缴纳诉讼费用的范围,原审法院要求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春容、广州春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广州番禺海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授权其对涉案商铺进行出租。因此,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春容就涉案商铺租赁签订的《海怡星河湾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李春容未按时交纳2014年1月至5月的租金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广州市海怡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