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虞某协商,由虞某付24万元首付,分期购买价格36.8万元的鲁Q×××××奥迪A6轿车一辆,余款12.8万元由张某分期向银行支付,虞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张某对该车有使用权。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建时代广场2012室,谎称奥迪车系自己所有,让其公司职工张磊(另案处理)冒充车主虞某与卢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以31万元的价格将奥迪车卖给卢某,共骗得购车款2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分四次共向虞某工商银行卡支付车贷49264元,余款没有支付。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人张某拒不归还借款及车辆,虞某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车站派出所报案后将车辆追回。经鉴定,奥迪车价值2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张某在收到卢某的购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卢某,其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卢某钱财的故意;2、张某虽然让别人顶替虞某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根据其内容是附期限的合同,在其未取得所有权期间所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因根据张某与虞某签订的协议,张某是可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3、从被告人与虞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乙方(张某)向甲方(虞某)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轿车。所购车辆在借款期间挂在甲方名下,乙方只有使用权。涉案车辆应是被告人购买,只是款项是借的虞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和虞某协商由虞某支付24万元首付,分期付款购买价格36.8万元的鲁Q×××××奥迪A6轿车一辆,余款12.8万元由张某分期向银行偿还;虞某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张某对该车有使用权。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分四次共向虞某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车贷49264元,余款没有支付。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建时代广场2012室,谎称奥迪车系其所有,让其公司职工张磊(另案处理)冒充车主虞某与卢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31万元的价格将奥迪车卖给卢某,共骗得卢某购车款23万元。2014年7月29日,因被告人张某拒不归还借款及车辆,虞某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车站派出所报案后将车辆追回。经鉴定,奥迪车价值29.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分期退赔被害人卢某购车款22万元;被害人卢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诈骗奥迪汽车一辆作出鉴定,经鉴定,此车于2014年8月21日的鉴定值为29.5万元。2、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物品如下:公章一枚、张某驾驶证、六张银行卡、二部手机、黑色提包、棕色钱包2个。(2)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此车系被诈骗的鲁Q×××××奥迪轿车。(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车牌号为鲁Q×××××的奥迪轿车所有人系虞某。(4)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25日,虞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书,约定①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2012款奥迪A6L轿车;②所购买车辆在借款期间挂在甲方名下,乙方只具有使用权。(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方)让他人冒充虞某与卢某(乙方)签定的买卖奥迪轿车的协议书。(6)收到条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收到卢某人民币18万元购车款。(7)虞某的辨认证明证实:2014年8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书(卖方虞某与买方卢某签订)经虞某辨认后,系他人冒用其名字签的,虞某不知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实。(8)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卢某将鲁Q×××××车送到公安机关。2014年8月22日,虞某将奥迪鲁Q×××××车领走。3、证人卢某证实:张某利用奥迪鲁Q×××××车,第一次诈骗了他18万,第二次5万,共23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中旬张某找到他要向他借40万元钱,张某说其把钱买了一辆奥迪QA835D,可把车卖给他,最后他们商定价格为32万元,他先付给张某18万元。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在城建时代广场二楼张某的办公室把18万元钱交给张某的。在签订买卖车辆协议时张某说这个车是其自己的。他开了一段时间,才知道车主不是张某。后来张某又让张磊冒充虞某和他补签了车辆买卖协议。4、被害人虞某证实:他和张某之间有一个协议书,也是张某骗他签的。2013年8月25日,张某用他的钱买奥迪车,手续是他的名字,按规定定期还他钱,车由张某使用,张某把钱还齐后,再把车过户给张某。但至今张某一分钱也没有给他,张某把车从他手里开走后,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不接了,到后来他就知道被骗了。奥迪鲁Q×××××是他2013年8月份在金九路奥丰奥迪4S店分期买的,首付24万多。张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之前,向他的工行卡转了4次车贷,共计49264元,一汽金融从他这张工行卡中直接扣车贷。后来张某就以各种理由没往他卡里汇款,都是他在还车贷。他要求张某还车贷,张某也不还,问其要车,也不给。在2014年7月份,他从新华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后发现这辆车后他就报警,才知道车已让张某找人冒充他给卖掉了。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左右,他找虞某借50万钱,虞某说当时钱很紧张没有,他就又说,要不你出钱买一辆奥迪车,车主是你,开一段时间,回头他把买车的钱给你,虞某在他的要求下答应了。8月25日上午,虞某把奥迪车自己出钱买好挂牌鲁Q×××××,行车证上是虞某的名字,当天下午在银雀山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他从虞某处把车借走。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他只有使用权,无买卖处置权。他把车开走后,2013年9月中旬,他开着奥迪鲁Q×××××车找到卢某,问卢某借40万元,卢某说没有,他说他有一辆奥迪车,要不把车卖给你。他们双方商定价格33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他和卢某签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卢某当场给了他18万元。2013年10月14日又付给他5万元,他就把行车证和三把钥匙给了卢某。过了有两个星期左右,卢某找到他,强烈要求要他和虞某签协议书,说他签的不算,他就骗卢某说行,他就找到他公司的员工张磊,让张磊冒充虞某与卢某重签一份奥迪鲁Q×××××车的买卖协议书,卢某当时不知道。他不该瞒着虞某把他的奥迪车卖给卢某,同时又欺骗卢某让张磊冒充虞某,和卢某重签了骗人的协议书。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979年10月20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11时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城建时代广场1012室发现张某,对其进行依法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他人款后购买涉案车辆,在未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该车为其所有的事实,隐瞒真相,将该车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借用虞某24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购买涉案车辆后,在明知其对该车仅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却让其公司职工张磊冒充该车的车主,将该车转卖给卢某,骗取卢某23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