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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强与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强,男,汉族,个体,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被告李义,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巴彦县。被告张静,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巴彦县兴隆镇。原告张强与被告李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自2012年起11月28日起,被告李义分四次在原告处累��借款91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义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款额为9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有400,000.00元的欠款由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作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义及其妻子张静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保留对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作为担保人的起诉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强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拟证明:被告李义于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张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总额为915,000.00元。证据A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为被告李义欠原告400,000.00元的债务作担保。证据A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义与被告张静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被告张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被告李义、张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义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15,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日李义从张强处借人民币800,000.00元,加上今天张强为李义取回车所垫付的1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915,000.00元,落款人李义。“现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李义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李义及被告张静依法偿还全部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现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认为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对其中的400,000.00元提供担保,因此庭审时提出保留对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作为担保人的起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保护。被告李义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15,000.00元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享有、承担,因此被告张静作为被告李义的妻子理应与被告李义共同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及被告张静偿还全部本金91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由被告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庭审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对被告李义的哥哥李有作为担保人的起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将担保人李有列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担保物权如何实现,本院在此次判决中不予审查和评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被告张静自判决生效时起给付原告张强欠款人民币9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由被告李义、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