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奎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1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舒某甲因责怪被害人胡某甲曾经在广东出2万元钱要废掉舒某甲,于是要黄某某(另案处理)教训一下胡某甲。黄某某与舒某乙(未到案)商量将胡某甲骗到汨罗来教训一顿。2008年7月1日晚上22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将胡某甲约到汨罗市某茶座(现某大酒店)。在茶座一包厢内,舒某乙与黄某某逼问胡某甲是否说过要出2万元废掉舒某甲,在胡某甲否认后,黄某某伙同廖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张奎用拳、脚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了殴打。舒某乙与黄某某继而向被害人胡某甲索要2万元钱了难,胡某甲和他同来的三个朋友将身上的1000多元钱交出后,舒某乙又要胡某甲打下欠条,并要黄某某、廖某甲及被告人张奎陪同胡某甲回家拿钱。黄某某叫来一辆出租车与廖某甲、张奎陪同胡某甲一起去沙溪镇胡某甲家,在路上,黄某某恐吓胡某甲,要胡某甲老实点,不然就砍死他。到胡某甲家后,黄某某、廖某甲、张奎在胡某甲家前坪等胡某甲进去拿钱,因嫌胡某甲动作太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黄某某、廖某甲及被告人张奎持椅子和刀将被害人胡某甲打伤后逃跑。经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右上臂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5厘米、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奎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话详单、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汨公刑技活检字第635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舒某乙、常某某、胡某乙、彭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廖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奎的供述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奎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廖某甲、廖某乙、舒某丙、邹某某等人,在川山坪镇被告人张奎家中及“某”宾馆一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五次。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廖某乙、廖某甲、舒某丙、邹某某的证言;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湘(汨)公禁毒尿检[2014]字第34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8号、(2013)汨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奎与同案人黄某某、廖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该容留吸毒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奎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舒某甲以被害人胡某甲曾经在广东扬言出2万元钱要废掉自己为由,便让黄某某一伙人去教训一下胡某甲。2008年7月1日晚上22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胡某甲约至汨罗市某大酒店。在包厢内,舒某乙与黄某某逼问被害人胡某甲是否说过要出2万元钱废掉舒某甲,在胡某甲否认后,被告人张奎伙同廖某甲、黄某某对被害人胡某甲拳打脚踢。后舒某乙与黄某某又向被害人胡某甲索要2万元钱了难,被害人胡某甲和他同来的三个朋友将身上的1000多元钱交出来后,舒某乙又要求被害人胡某甲打了一张欠条,并要被告人张奎和廖某甲、黄某某陪同被害人胡某甲回家拿钱。被告人张奎与廖某甲、黄某某乘坐出租车一起陪被害人胡某甲回家拿钱。在车上,黄某某恐吓被害人胡某甲,要胡某甲老实点,不然就砍死他。到被害人胡某甲家后,胡某甲进去拿钱,被告人张奎和黄某某、廖某甲在前坪等。后被告人张奎和黄某某、廖某甲以被害人胡某甲动作太慢为由,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吵、殴打,被告人张奎和黄某某、廖某甲持椅子和刀将被害人胡某甲打伤后逃跑。经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右上臂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5厘米、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奎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抓获到案。2、通话详单证明,舒某乙的手机于2008年7月1日20时至21时期间,多次与胡某甲手机联系。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同案犯黄某某对与其同去胡某甲家,将胡某甲打伤的被告人张奎、廖某甲进行了辨认;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张奎进行了辨认。4、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汨公刑技活检字第635号活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受检者胡某甲右上臂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5厘米、右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右上臂创口致伤工具为锐器。依照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仍然构成轻伤。(5.9.4轻伤二级(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10.0cm以上)5、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在茶楼里,黄某某和张奎打了胡某甲,黄某某还逼胡某甲要2万块钱,胡某甲和他的朋友凑了一千多块给黄某某,黄某某又逼胡某甲打了一张一万八千块钱的欠条,并带着张奎和廖某甲同胡某甲回家拿钱,后来接到黄某某电话得知他们在胡某甲家将胡某甲砍伤了。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晚上有3个人跟胡某甲来我家逼着胡某甲要钱,在我家地坪里他们和胡某甲打了起来,三个人每人手里拿了把椅子打胡某甲,胡某甲父亲也拿椅子还手,打了2分钟左右,他们就跑了。打完架后发现胡某甲被刀砍伤。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等三人逼问胡某甲要钱后,三人拿椅子打了胡某甲。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去沙溪的路上,车上另外三个人要求胡某甲拿2万元钱给他们,并扬言要砍胡某甲,坐副驾驶的(黄某某)两次叫他停车。在胡某甲家地坪里,胡某甲叫那三个人坐,声音比较大,那三个人可能生气了就开始打胡某甲,但没看清楚拿什么东西打的。胡某甲的父亲就上去帮忙。打了约一分钟,那三个人就跑了。这时他发现胡某甲的手臂被砍伤了,地坪里有一个装刀的袋子。9、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茶楼里,舒某乙、黄某某问胡某甲是否说过拿2万元搞别人,胡某甲一直说没有,在舒某乙的带领下,有两个人就踢了胡某甲几脚,要胡某甲拿2万元钱给对方,他们几个人凑了1千多元钱,对方还逼问胡某甲要钱,舒某乙逼胡某甲打了一张一万九千元的欠条,黄某某拿走了钱和欠条,又逼胡某甲凑钱,胡某甲就与黄某某他们回沙溪去拿钱了。舒某乙守着他们不让离开。10、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黄某某将其骗至茶楼后,问胡某甲是否说过要出2万块钱搞舒某甲,胡某甲否认后,黄某某等人找胡某甲要2万块钱,胡某甲说没有这么多钱,黄某某、张奎等人就冲上来对胡某甲一阵拳打脚踢,并逼胡某甲和他的朋友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大约有1000余元,接着又逼胡某甲打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并要黄某某、张奎和廖某甲同胡某甲回家去拿钱。在路上黄某某恐吓胡某甲不给钱就要停车砍死胡某甲。在胡某甲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胡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用砍刀砍伤。胡某甲交代,刀是对方带来的,装刀的袋子还留在案发现场。并不清楚被谁砍伤了。11、同案犯黄某某、廖某甲的供述证明,当天殴打被害人胡某甲的起因和经过。12、被告人张奎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舒某乙、黄某某的电话到了某茶座2楼的包厢里,当时舒某乙问胡某甲,是否要出2万元钱废掉舒某甲。胡某甲调子很高的回了一句,要得啊。舒某乙很生气拿着茶杯朝胡某甲砸了过去,但没有打到,胡某甲也没有还手,舒某乙就找胡某甲要钱,胡某甲身上没有钱,舒某乙就逼着胡某甲写了一张欠条,然后要黄某某带着他和廖某甲到胡某甲家里去拿钱。他们到沙溪镇胡某甲家里前坪。胡某甲说他自己进去拿钱,要他们在地坪里等。胡某甲进去一两分钟后,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他看见后顺手在身边拿了一把椅子挡胡某甲的菜刀,黄某某和廖某甲马上冲上去打胡某甲,胡某甲的父亲也拿着扁担来打他们,还不停喊村里面的人过来。他们见情况不对,就往外面跑,跑到胡某甲屋边上一座山上,黄某某当时穿了一双拖鞋,脚还被扎了,他们三个躲在山上打电话给舒某乙,舒某乙叫了一辆的士将我们拖回汨罗的。砍伤胡某甲的菜刀是胡某甲从家里拿出来的,但不知是谁砍伤了胡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奎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廖某甲、廖某乙、舒某丙、邹某某等人,在川山坪镇被告人张奎家中及某宾馆一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廖某甲和廖某乙购买毒品后开车来至被告人张奎家,在张奎家一楼卧室内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奎电话联系廖某乙一起出去玩,廖某乙开车到被告人张奎家后,两人提议搞一点毒品,于是两人便开车到“陶别”家,在“陶别”妻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两人又返回被告人张奎家,在张奎家一楼卧室内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奎邀请廖某甲、廖某乙、邵某某、舒某丙、邹某某等人一起庆祝生日,晚饭后,张奎安排廖某甲到某宾馆开房,并出300元钱安排邵某某到“陶别”妻子处购买了毒品,后张奎与廖某甲、廖某乙、邵某某、舒某丙、邹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廖某乙到被告人张奎家玩,两人在张奎家二楼客厅内一起吸食了毒品;5、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奎电话联系廖某乙,要廖某乙开车送张奎到川山坪镇上,廖某乙到张奎家后,两人在张奎家二楼客厅内一起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奎系吸毒人员。2、汨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湘(汨)公禁毒尿检[2014]字第34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张奎尿样中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3、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8号、(2013)汨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3月21日张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六份证明,被告人张奎分别对吸毒从员廖某甲、廖某乙进行了辨认,廖某乙对张奎、廖某甲进行了辨认,廖某乙对多次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的舒某丙、邵某某进行了辨认。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张奎家吸食毒品5次,1、3月份,他和廖某甲、张奎三个人在张奎家里吸食了一次毒品,毒品是张奎上次吸食后剩下的。2、2014年7月份,他开着的红色起亚小车到张奎家后,张奎就电话联系了陶别妻子买了200元毒品,在张奎家一楼客厅边上的卧室里吸食了。3、2014年10月份他和张奎在张奎家二楼客厅吸食了冰毒麻古,毒品是张奎身上拿出来的,吸毒工具是从他家里一楼拿出来的,吸食完后他们就去川山坪镇上去玩游戏机去了。4、2014年11月3日吃完饭,他就去了张奎家,在张奎家二楼客厅,张奎拿了一小包麻古和冰毒还有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了。5、2014年8月份张奎生日的那天,张奎邀请了他、廖某甲、邵某某、舒某丙、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川山坪福星饭店吃晚饭,饭后张奎就要廖某甲去某宾馆开一间房,他、张奎、廖某甲、王某某、邹某某、舒某丙、张某某、邵某某就围着圆形茶几开始吸食,看当时情况有200元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冰毒有0.5克、麻古1粒,吸食完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张奎就在房里睡觉。开房是张奎要廖某甲开的,不知道谁出的钱。6、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张奎家吸食毒品3次,另张奎生日那天张奎邀请廖某甲等人在某宾馆吸食了毒品。7、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明,张奎生日那天,张奎喊他去吸食毒品,他、张奎、廖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奎生日那天张奎喊他去了某宾馆208房间打牌,他到了房间之后看到廖某甲、张某某、王某某都在房间,在制作吸毒工具,在房间里他和张奎、廖某甲、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当天我不知道是谁开房的,是张奎喊他去的。9、被告人张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11月,在自己家中容留廖某甲、廖某乙吸食毒共四次,在川山坪镇“某”宾馆一房间容留廖某甲、舒某丙、邹某某、廖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奎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在过程中,被告人张奎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该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奎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