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士祥与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祥,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祥,男,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苗喜臣,总经理。上诉人孙士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士祥、被上诉人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孙士祥原审诉称,原告孙士祥在法院承包2.93垧土地,位于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后面,承包后被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垛上玉米秸秆,并四面套上围墙,严重妨害原告孙士祥的正常经营,现要求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搬走玉米秸秆垛及扒掉围墙。原审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的2.93垧土地,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权利人;原告承包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2.93垧土地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将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的2.93垧土地交由原告孙士祥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六年(自2013年起至2028年止),承包金按对外发包价每年每垧2000元计算,共计9376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处取得4垧土地50年的使用权;原告孙士祥向法庭递交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与原审法院向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内容完全一致;2013年4月20日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喜臣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执字第840-3号、(2010)德执字第840-4号、(2010)德执字第840-5号、(2010)德执字第840-7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德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2010)德执字第840-3号、(2010)德执字第840-4号、(2010)德执字第840-5号、(2010)德执字第84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士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做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将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的2.93垧土地交由原告孙士祥经营,但此(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上就是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做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将(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原告孙士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上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原告孙士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孙士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就是(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上诉理由:上诉人依据(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竞包涉案2.93垧土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0)德执字第840-3、4、5、7号裁定,没有要求撤销(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也就是说没有确定孙士祥的2.93垧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2.93垧土地上套墙并垛玉米秸秆,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就是(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以此确定(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我认为(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也就撤销了。我收到的就是(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收到过(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0)德执字第840-8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本院2011年1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张子军与被执行人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委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文书中上数第三行‘(2010)德执字第840号’,更正为(2010)德执字第840-3号”。本院认为,孙士祥取得2.93垧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为(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2010)德执字第840-8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即为(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已经撤销(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则孙士祥诉讼请求丧失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士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