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萍与李相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李相军,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赵萍。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相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琴,现下落不明。原告赵萍与被告李相军、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相军、王琴位于扬州市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2-605室房屋(保全价值15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军、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赵萍与被告李相军、王琴夫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相军、王琴因经营之需向赵萍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不还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相军、王琴以位于扬州市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2-CK4、22-605、22-GL605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相军、王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此后,李相军、王琴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赵萍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请求判令被告李相军、王琴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9550元。被告李相军、王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赵萍与被告李相军、王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李相军、王琴向赵萍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1500元,共六个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李相军、王琴以位于扬州市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2-CK4、22-605、22-GL605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到期不还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付中介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李相军、王琴向原告赵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李相军、王琴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目前李相军、王琴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赵萍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9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萍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律师服务费税务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相军、王琴向原告赵萍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尚欠借期内利息为3000元(10万元×15‰×2)。对于律师代理费9550元,双方借贷合同中有此约定,有票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相军、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军、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萍支付借款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相军、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萍支付律师代理费95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22元,由被告李相军、王琴共同负担(原告赵萍已预交,被告李相军、王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