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云与朱永红、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朱永红,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李云,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红,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云与被告朱永红、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孝、被告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原告李云乘坐女儿李剑峰的冀GW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张家口,当行驶至337公里加458米处时,被被告朱永红驾驶的蒙A335**号蒙A96**半挂车追尾相撞,碰撞后致使李剑峰的小客车又与前方的冀JD77**冀JER**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受伤和冀GWD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张家口医院,受损车辆已成一堆废铁,停放于高速公路交警停车场。此次事故的发生,经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队一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驾驶员李剑峰及被告朱永红负同等责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2704.45元。被告朱永红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对的,车辆是我的,挂靠在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38分,李剑锋驾驶冀GW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7公里加458米处时,在从应急车道穿插前方因遇紧急情况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时与在后方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朱永红驾驶的蒙A335**∕蒙A9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致使冀GWD1**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在客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蔡时忠驾驶的冀JD77**∕冀JER**挂号半挂货车挂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蒙A335**∕蒙A96**挂号半挂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冲破右侧护栏侧翻入右侧沟内,造成李剑锋及同车乘车人原告李云受伤,三方机动车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集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内公交高集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锋与被告朱永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1、颈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耳皮肤裂伤,3、脑瘤术后。支出医疗费3926.93元。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建议原告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22日,原告又入住张家口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肺部感染、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493.1元。另查明,被告朱永红驾驶的蒙A335**∕蒙A96**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朱永红,该车挂靠在被告内蒙古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张家口市第五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朱永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集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作为蒙A335**∕蒙A96**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84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1764.48元(16天×110.28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提供了因病请假三个月,公司扣发三个月工资的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一个月(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合计为2068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64.48元。被告朱永红赔偿原告李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0元的50%,即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九千零六十四元四角八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朱永红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元。(已付二百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朱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