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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贺某,农民。原告农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人民陪审员吴照芳、查兰勇组成合议庭,由农启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来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于2013年3月12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都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是个好吃懒做的人,几乎每天都在家睡觉,不做农活,和原告吵架,有喝过农药想自杀,幸好抢救得,因为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培养好的感情,在2013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吵架后,被告就带上自己的衣服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的主体;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居住地;证据四《武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于2013年5月25日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贺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都不好,经常吵架,2013年3月24日,被告和原告吵架后,被告就带上自己的衣服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所以原告才诉至本院。另查明,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于2013年2月17日同居生活,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农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启红人民陪审员  吴照芳人民陪审员  查兰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