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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飞越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程长建、鹰潭市鸿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越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程长建,鹰潭市鸿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山东飞越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汶阳工业园。法定代理人:石小云。被告:程长建。被告:鹰潭市鸿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东阳村委会东杨组。法定代表人:程长建。原告山东飞越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长建、鹰潭市鸿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飞越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