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郭爱红、郭瑜琳与被告王栓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郭爱红,郭瑜琳,王栓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赵芳,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爱红,又名郭莉、郭大变,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郭瑜琳,男,200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原告郭爱红,本案第二原告(系原告郭瑜琳母亲)。第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红,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栓柱,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平花,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芳、郭爱红、郭瑜琳与被告王栓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郭爱红,原告郭爱红、郭瑜琳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王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郝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70年,原告赵芳与郭沫(已于2007年去世)结婚,户口迁至汝南县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婚后生育四女(郭新红、郭爱红、郭爱华、郭萍),后原告与郭沫离婚,但户口至今未迁出,也未在它处分地。2003年土地大调整时,郭沫家三口人(郭沫、赵芳、郭爱红)只要一口人的地,并未明确为哪一个人的地。2007年9月26日,郭瑜琳出生,入户郭沫户籍。农历2007年11月初五,郭沫去世。2008年,被告王栓柱想以“对树接皮”的方式接郭沫家的承包地,原告坚决不同意。后经两家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王栓柱家,王栓柱家每年给原告600斤小麦,两年一付。2009年至2012年,两家均按口头协议履行,但2014年被告拒交2013年至2014年两年租地款。原告决定自己耕种,农历2014年5月初一,原告种上花生。初九(八)夜晚,被告偷偷将原告已种的花生犁掉,初九早上,原告报警,当时乡村两级干部到了现场。造成原告秋季损失3900元。原、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在汝南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认定由常兴镇杨庄村委杨洼村民组收回郭沫的承包地发包给王栓柱,有王栓柱继续耕种,该裁决不符合国家30年不动地的规定,原告不服汝农仲裁(2014)第4号仲裁。请求:1、撤销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汝农仲裁(2014)第4号仲裁;2、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归还原告承包地3.9亩;3、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2014年租地钱(小麦1200斤);赔偿原告2014年秋季花生损失款3900元。被告王栓柱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芳、郭爱红都是双重户口,郭瑜琳出生后应随其父母户口,不该随其外祖母赵芳的户口,赵芳的户口在1993年与郭沫离婚后就迁走,1998年调整时王洼村民组就没有赵芳这个人。被告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法律关系,被告所接的2.9亩责任田,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大会决议后重新发包给被告的,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芳在1993年与郭沫离婚,改嫁到正阳,并重新分得责任田。2003年,土地调整时,郭沫户口上只有郭沫一人,2007年郭沫去世后,2008年王洼村民组把郭沫的承包地交给王栓柱,由于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赵芳与汝南县原大王庄乡(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村民郭沫结婚,户口随即迁至王洼村民组,婚后生育四女即长女郭新红、二女郭爱红、三女郭爱华、四女郭萍。1992年,原告赵芳与郭沫离婚,后与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张二组张本堂结婚,并在该村民组取得承包地2.3亩。原告赵芳后随张本堂从正阳县寒冻镇迁至该县真阳镇金龙桥路13号落户,其与张本堂的承包地退出。张本堂去世后,赵芳每月在张本堂生前所在单位正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每月领取抚恤金360元。1993年汝南县原大王庄乡(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新一轮承包地大调整前,郭沫户有郭沫、赵芳、二女郭爱红、三女郭爱华、四女郭萍分得责任田,在1993年大调整时,由于要交农业税,郭沫只要一口人的地,该组分给郭沫家(郭沫、郭大变)二人责任田(此时郭沫其他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其中大女儿郭新红和三女儿郭爱华已外嫁,并在婆家取得责任田,二女儿郭爱红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为非农业户口,郭爱红之子郭瑜琳2007年9月26日出生,2011年4月19日经汝南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拉户至外祖父郭沫户内)。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1998年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户别家庭户,户主是郭沫,门牌017号,家庭成员为郭沫、郭大变。1999年,郭萍婚嫁至汝南县原大王庄乡(后并入常兴镇)台子寺村牛庄组,分得责任田1.85亩。2003年,汝南县原大王庄乡(后并入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按惯例(10年一调整)进行承包地调整,郭沫仍按一口人分地2.9亩即王洼村民组庄东一块,分地时,郭沫与村民喻付成协商后,折换成3.9亩等次低的地。即王洼村民组庄东一块,北靠喻付成,南靠喻小举,西靠沟和路,东靠沟。因人为因素和调整,现该地块为3.07亩,北靠喻根成,南靠喻小举,西靠沟和路,东靠沟。2007年12月14日(农历2007年11月初五),郭沫去世(2009年6月1日户口注销)。2008年,被告王栓柱通过王洼村民组以“对树接皮”的方式即村民自定的规则:去人去地,添人添地,按照顺序对接,当时按顺序是该组村民喻根成接喻付成,王栓柱接郭沫,张建华接喻汉的承包地,因原告赵芳不同意退地。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户主郭沫的承包地由被告王栓柱家耕种,王栓柱家每两年拿出小麦1200斤给原告,两年一付。2009年至2012年,两家均按口头协议履行。2013年,王洼村民组又按惯例调整土地时,由于原告认为不该退地,提出反对意见。2014年,被告拒交2013年至2014年两年用地款(小麦)。原告于农历二0一四年五月初一,在此耕地种上花生。初八夜晚,被告将原告已种的花生犁掉,初九早上,原告发现后报警,当时乡村两级干部也到了现场解决未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赵芳及原告赵芳四个女儿向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农仲裁(2014)第4号仲裁,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常兴镇杨庄村王洼村民组收回郭沫的承包地发包给王栓柱,由王栓柱继续耕种。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赵芳原有两个户口,一个身份证号为412826195302073925,住址为汝南县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经查询人口管理系统,该户口自2009年以来,在现有人口管理系统中一直存在;另一个身份证号为412829195702070060,住址为正阳县真阳镇金龙桥路13号(1999年6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开具户口迁移证,将原告赵芳按落实政策从汝南县大王庄乡落户至正阳县真阳镇,该户口于2014年7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按重复户口注销)。2011年4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为原告赵芳出具户主为郭沫的户口薄,记载妻子赵芳、女儿郭莉、孙子郭瑜琳(原告赵芳二女儿郭爱红2007年9月26日生育)。2014年9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为原告赵芳出具户主为赵芳的户口薄,记载家庭成员有外孙子郭瑜琳。2015年4月8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汝南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2011年4月19日所出具户主为郭沫的户口薄,系该局民警曹永生在郭沫家人隐瞒户主郭沫已死亡、赵芳与郭沫离婚改嫁到正阳并非郭沫妻子、郭瑜琳违规随其外祖父郭沫入户的情况下打印,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由户主凭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赵芳与郭沫离婚后婚姻关系应变更为非亲属、婴儿入户应随其父母入户,故原大王庄派出所在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户主为郭沫的户口薄属违规办理,该户口薄记载内容无效。同时,该局对该所户籍警曹永生违规办理户口给予记大过的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993年,汝南县原大王庄乡(常兴镇)前杨庄村王洼村民组新一轮承包地大调整及2003年的调整,郭沫均自愿只要一口人的地亩数,赵芳户口虽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存在,但因与郭沫离婚后外嫁且在外取得承包地,已经不能再享有郭沫家庭责任田份额,且汝南县公安局1998年郭沫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户主郭沫,家庭成员只有郭沫和郭大变两人,因为郭沫大女儿郭新红和三女儿郭爱华已外嫁,并在婆家取得责任田,在1993年大动地时,不再享有分配责任田份额,而二女儿郭爱红在1993年大动地时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转为非农业户口,长期不在王洼村民组居住,非郭沫家庭农户成员,自然不应享有郭沫责任田份额。在2003年的王洼村民组土地调整是经全体村民同意和双方当事人认可,郭沫家庭户只有郭沫一人(1999年,四女儿郭萍外嫁并在婆家分得责任田),2007年郭沫去世,因郭瑜琳系2011年4月19日违规入了郭沫的户口,郭沫已去世,故郭瑜琳不是郭沫户的家庭成员,不应享有郭沫责任田份额。2008年该村民组进行土地小调整,把郭沫的地按对树接皮的方式收回分给被告王栓柱儿子,是在郭沫家庭户消亡情况下进行的,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赵芳提供的粮补一卡通,只能说明郭沫去世后,王栓柱得到承包地,没有及时到有关部门予以更正。原告与被告的“租地协议”,不影响被告享有郭沫原耕地的承包权,应视为被告自愿对原告退地的补偿,在2013年又一次的按惯例调地,原告仍不同意退地,原、被告关系恶化,因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纳所谓的“租赁钱”,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2014两年的租赁钱,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14年秋季花生损失款3900元,因原告没有该耕地承包经营权,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芳、郭爱红、郭瑜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