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少才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才,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吴少才,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有瑛,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村民。被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较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85305-5。法定代表人:赵从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文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吴少才与被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道桥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隆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少才与被告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重审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叶学芬、梁俊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告吴少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有瑛,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忠远,被告袁文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经本地老乡被告袁文炎介绍,袁文炎将原告及其他几十个工人从老家带到中交二航局二分局内江市郭北镇郭家村铁泸沟、杨家沟工程段打工。经过一年多的施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共计完成工程方量2133m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支付被告袁文炎工程款703890元,附加小工费102000元,停雨班生活补助费331500元,总共应支付839400元。被告袁文炎工程队两年内借支了313900元,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尚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5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建了高铁隆昌段部分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铁路护坡工程承包给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报送施工人员名单、施工方量及报酬。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只与被告袁文炎进行结算,被告袁文炎再向原告吴少才等工人结算并发放工资。该铁路护坡工程结束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已向被告袁文炎按施工方量结清了人工报酬。如果原告吴少才参加了施工工作且未得到足额工资,应向被告袁文炎索要,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吴少才支付工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吴少才应得多少工资,也不知道被告袁文炎是否拖欠原告吴少才的工资。实际上包括原告吴少才在内的56个工人,在从事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的讼争工程施工工作的同时,也在广安XX水电公司从事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包的工程相同的施工工作,而且也是同一个项目部发包的工程,时间范围也大体一致,且包括本案原告吴少才在内的56个工人在2012年4月就在广安XX水电公司上班,2012年8月才到我公司的工地上班。被告袁文炎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等都不能证明他们是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作应得的工资,且考勤表和工资单明显是随意制作的,其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确认开某和罗某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职工,也确认开某转包给被告袁文炎的工程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但对于顾某、谢某转包给被告袁文炎的工程,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识顾某、谢某,该转包合同所涉工程不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认为原告吴少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已经按330元∕m³单价与被告袁文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袁文炎班组共完成工程方量1370m³,我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452100元全部付清给被告袁文炎。原告吴少才申请劳动仲裁,隆劳人调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却仅凭被告袁文炎制作的工资表,就裁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吴少才工资10225元。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再向原告吴少才支付工资。被告袁文炎辩称:被告袁文炎制作的工资表是规范的,是严格按照客观实际情况制作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之所以我制作的工资表上有广安XX水电公司的名称,是因为我曾经为该公司工作过,手里有该公司的印制有该公司名称的空白的工资表,但我却没有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工资表格式,所以我就套用了广安XX水电公司的工资表来制作记载本案工人的工资表,且都上交给了中交二航局。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说我们工人曾经在广安XX公司上班,那是因为工程是层层转包出来的,我们根本无法区分天马道桥公司和广安XX公司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工程项目,两个公司造工资表都是在同一天,也是混淆的,所以我们就在广安XX水电公司的工资表上签了字。但我承包的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的一标段,广安XX水电公司承包的是三标段,这是可以区分的。我先是在工地上做小工,后工地老板跑了之后,2012年4月份顾某把工程转包给我的;后又于2013年3月和开辉签订了一份转包工程合同。罗某是层层转包合同关系中的第一老板,开某是第二次分包老板,然后顾某、谢某再转包给我的。对于我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没有与我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开某等陆续一共只支付了313900元给我。但我带领的工程队共计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330元∕m³计算,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703890元,加上雨班补助等,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合计839400元,现尚欠我工程款525500元。我确实承包了原告天马道桥公司的部分工程并雇请了原告吴少才等人施工,也拖欠了原告吴少才工资2000元。同时,整个工程的工程总量为2133立方米,不认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吴少才的工资。原告吴少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袁文炎向原告吴少才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吴少才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及数额。2、被告袁文炎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袁文炎收取了工程款60000元;罗某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天马道桥公司支付了其工资13000元;顾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天马道桥公司支付了顾某工资(包括生活费55440元)97440元;开某与被告袁文炎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证明被告袁文炎的施工队截止2013年1月23日完成的工程方量为721m³,工程款237930元,开某委托被告袁文炎向各工人发放工资,并结清了此前的工程款。证明被告袁文炎总计领取的工程款。另有方某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取的工程款为390000元;方某和开某于2013年1月16日共同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取的工程款为600630元,但工人领取的数额远低于此数。3、结算表2页及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未结算的方量。4、方量总汇表,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63m³。5、支付项目款,证明转包人顾某、方某、开某向被告袁文炎班组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34900元,其中顾某的一笔21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班组实际只获得了313900元。6、小时工汇总表,及中期计量单,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63m³,应领取849300元,天马道桥公司通过转包人已经支付334900元,尚欠5144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被告袁文炎班组。7、申诉书、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袁文炎等控告转包人顾某、方某、开某及第三人罗某侵吞民工工资。8、说明书和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承包的工程及完成的工程方量。9、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天马道桥公司,但天马道桥公司却未将此款支付给被告袁文炎班组的工人。10、转包人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11、工资单5页,证明原告等工人应当领取的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文炎对原告吴少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收条,除了方某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方某和开某于2013年1月16日共同出具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以外,对于其他收条没有异议,均认为系支付被告袁文炎班组的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9、10、1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验收方的签章确认,只有终期结算单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通过验收的工程方量只有1370m³,而2133m³只是被告袁文炎班组自己申报的数据,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袁文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于2013年10月15日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讼争的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2、被告袁文炎和蒋某于2014年1月6日向阆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说明书》,证明本案讼争的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并且就工程结算问题已经与天马道桥公司达成一致,但保留对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工程量计算的质疑。3、《协议书》,证明开某与被告袁文炎达成了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劳务费的计算办法。4、开某与被告袁文炎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书》,证明被告袁文炎的施工队截止2013年1月23日完成的工程方量为721m³,工程款237930元,开某委托被告袁文炎向各工人发放工资,并结清了此前的工程款。5、被告袁文炎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袁文炎收取了工程款60000元;罗某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顾某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了工资(包括生活费55440元)97440元;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罗某于2014年1月16日已经将工程结算尾款37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至此,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已经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的工程款44597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袁文炎。6、协议书,证明被告袁文炎与顾某、袁某、吴某书面声明自己的工程量为1370m³,并要求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将工程款尾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罗某在协议书上签署保证书,保证收到结算款后及时支付给工人。7、路基附属班组最终结算证明,证明被告袁文炎与顾某、袁某、吴某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确认工程方量为1370m³,袁文炎与顾某系同一班组,双方已经结清账目,工程款于7日内付清。8、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袁文炎与五工人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等在2014年1月27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天马道桥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428510元。9、申请书,证明被告袁文炎与顾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申请书自认天马道桥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10、阆中市劳动保障检查大队的书面《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袁文炎和蒋某于2014年1月6日向阆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就劳务费问题信访,阆中市劳动保障检查大队受理后经调查作出答复,被告袁文炎和蒋某只是对工程量有异议,并非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1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开庭通知书,证明被告袁文炎与五工人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等在仲裁中承认已经收到劳务费,工人自制工资表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文炎和原告吴少才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2、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既不能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也不能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袁文炎班组。在本案重审中,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交二航局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合同》、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二航局出具的委托书、被告袁文炎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成渝客专3标二分部架子队劳务工资单(广安XX水电)、2012年8月10日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地点、范围、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也证明广安XX是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他们3月就在做这个工程,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8月才签的合同,证明被告袁文炎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从2012年2、3月就开始了,表上没有表明是哪个公司制作的,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作时产生的工资;被告袁文炎等人在替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施工的同时,还在为广安XX水电公司做相同的工程;此外,被告袁文炎提供的工资表中,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本来只有30多万元,但被告袁文炎提供的的工资表却有80多万元,证明他们主要是为广安XX水电公司务工。2、催款报告,系包括袁文炎、顾某在内的56个民工代表于2014年1月6日提交给中交二航局的,证明工程款已经办完结算,工程量只有1370m³,而不是2133m³。3、二审时内江中院的庭审笔录,二审时内江中院的调查笔录,中交二航局项目部提供的广安XX水电公司工程量清单,证明与被告天马道桥的项目内容都是一致的,由此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56个工人在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施工的同时也在广安XX水电公司施工,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只有1370m³。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文炎对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工资单、催款书、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承包的是一标段,广安XX水电公司承包的是三标段,委托书也不真实。原告吴少才同意被告袁文炎的质证意见。被告袁文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袁文炎制作的考勤表、工资单及工资发放清单以及被告袁文炎向欠薪工人出具的欠条,被告袁文炎与谢某、顾某以及被告袁文炎与开某签订的协议,委托书、收条,天马道桥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书等,证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各位职工的上班考勤及工资情况,现仍拖欠工资的职工情况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而不是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1370m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袁文炎班组的报酬和实际已经支付的数额,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尚欠被告袁文炎班组的报酬为42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少才对被告袁文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对被告袁文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顾某参与了很多的项目,顾某是代表袁文炎领款,但是至于他们是否分包转包工程,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就不清楚了;对工资单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上没有注明是为哪个公司所做的工程,不能证明确实是干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考勤表,很多都是2012年8月份之前的;对于名册上的人,因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没有进行直接管理,对这个情况不清楚。本院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于第1、2、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及本案查证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部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自己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袁文炎等观点;对第3、4、5、6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袁文炎及原告吴少才亦将该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本院,且其内容及形式均为一致,并要求法庭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收条的款项均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袁文炎。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在重审中所举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及本案查证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部证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的自己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袁文炎等观点。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对于原告吴少才所举的第1、3、4、5、6、7、8、9、10、1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吴少才所举的证据中亦有部分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且其内容及形式均为一致,并要求法庭予以采信,况且该证据结合全案来看,应当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部证明原告吴少才主张的被告袁文炎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等观点。对于被告袁文炎所举的证据,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全部证明被告袁文炎主张的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等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五金商品、民用建材(除木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均为民工,均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包的位于内江市隆昌县界市镇的《新建成都至重庆客运专线CYSG-03标段》工程项目打工。被告袁文炎系一自然人,为一民工,先是与上述工友一起在该工程项目做工,后通过层层转包工程,承包了本案讼争的两个工程项目的护坡工程。罗某以及转包人开某均为天马道桥公司职工,罗某为该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31日,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与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边坡防护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成都至重庆铁路客运专线工程CYSG-03标部分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二、工程地点“四川省内江市及重庆市荣昌县境内”;三、工程范围“成渝铁路客运专线DK161+010—DK187+890.76范围内的部分路基防护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承包人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被告袁文炎等当时亦在该工地工作,并且被告袁文炎在该时间段内亦制作有考勤表和工资表。2013年12月9日,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出具《委托书》,要求发包人按照该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将款项支付到各班组银行卡上,其中,本案的被告袁文炎领取了20000元,吴某领取了10000元,并分别签字捺印,另有其他多名工人也在该表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12日,谢某、顾某与被告袁文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谢某、顾某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袁文炎,由被告袁文炎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谢某、顾某,乙方袁文燕(即袁文炎),现将成渝高铁高边护坡工程承包给乙方做工,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所有的工具提供给乙方(不包括卷尺、广线),乙方负责所有需要做的工程项目包括变更图纸的所有工程。2、工程按每立方330元∕方计算,方量按搅拌站罐车计算或变更图纸计算。3、公司每月25号收方,30号结账,5号由甲方付乙方每月工资(按收方计算)每月甲方付给乙方90%,年底100%现金结算。4、甲方负责乙方工人生活费,按人平30元∕天计算,月底结账扣除。(每次下雨停工三天以上四天以后,甲方负责乙方生活补贴,按30元∕天计算)。5、甲方做了一段时间,由乙方接手,结账甲方扣除乙方6万元作为前期工人工资,工程由4月10日乙方接手,以前所有工资乙方付了6万概不负责。2012年3月5日,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与天马道桥公司签订了一份梁场的施工合同。后又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路基附属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成都至重庆铁路客运专线工程CYSG-03标部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四川省内江市及重庆市荣昌县境内”;三、工程范围“成渝铁路客运专线DK161+010—DK187+890.76范围内的部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项目经理罗某及其子罗某在当地组织被告袁文炎等人施工。但该工程开工后不久即处于停工状态,罗某与发包人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协商,利用停工期间,承包了该项目的铁路护坡工程,由罗某在当地组织王某、李某、吴少才、袁某和被告袁文炎等民工进行施工。罗某和罗某父子将自己承包的护坡工程的劳务经多次转包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职工开某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袁文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开某将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袁文炎,由被告袁文炎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开某,乙方袁文燕(即袁文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成渝高铁护坡劳务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以330元∕m³计算,进行护坡的放线清渣挖槽、支模、砼浇柱及表面收光。2、临时用电的架设和施工所用材料的转运,包含在单价内。3、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用零星辅材,包括扎线、铁丝、钉子及工具焊条等均包含在单价内。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发生安全施工后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文炎组织自己的工友,对上述两个协议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袁文炎对包括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职工进行考勤、记账等管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没有对被告袁文炎组织的施工进行管理,更没有对涉及职工的劳动报酬等进行考勤、记账,而是仅仅与被告袁文炎联系并支付相关款项。但罗某一直在现场负责,并由其与发包人进行方量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被告袁文炎和工人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职工在本案讼争工程转包以前,先是为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后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也无法查清谢某、顾某转包给被告袁文炎的工程属于四川广安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属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袁文炎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之间对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原告吴少才等部分工人的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清偿。被告袁文炎向原告吴少才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吴少才工资20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拖欠原告吴少才工资2000元,有被告袁文炎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袁文炎记载的考勤、记账表以及欠条,工人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工人均被拖欠工资未予付清,被告袁文炎自始至终认可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以及数额,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对工人进行管理,不知道是否拖欠了原告等职工工资以及拖欠的数额;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对于完成工程的方量发生争议,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被告袁文炎班组仅完成了方量1370m³,而被告袁文炎主张自己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并且双方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的工程款数额等问题亦发生了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2014年1月27日,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工人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给付工资。2014年3月7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马道桥公司支付工人王某、张有瑛、李某、吴少才、袁某等工人工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服,分别就王某、李运云、吴少才工资的仲裁裁决申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五案仲裁裁决,王某、张有瑛、李某、吴某分别向本院起诉;天马道桥公司对谢某、袁某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对上述7案依法作出判决,天马道桥公司不服7案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工程方量问题以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护坡工程后,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发包人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文件,相关人员在该结算文件上签字,双方并加盖印章。根据该结算书,被告袁文炎班组完成工程方量为1370.1m³。但对于该结算数据,被告袁文炎并不认可。后被告袁文炎向阆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控诉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及罗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于2014年1月6日向阆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书面《说明书》,表明撤销对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及罗某的控诉,认可上述结算方量,保留对发包人验收方量的质疑。同日,顾某、袁某、吴某、被告袁文炎等向发包人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项目部发出书面《催款报告》,表明自己班组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要求发包人及时拨付工程款;2014年1月7日,顾某、袁某、吴某、被告袁文炎又出具《路基附属班组最终结算证明》,表明顾某班组和被告袁文炎班组自2012年2月至今在铁炉沟、杨家沟共计施工方量1370m³,顾某班组和袁文炎班组与天马道桥公司账务结清;同日,顾某、袁某、吴某、被告袁文炎又出具书面《协议》,表明全部施工方量1370m³,要求发包人支付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及第三人罗某,并由自己与其进行结算,第三人罗某亦在该《协议》上批注“保证书阆中天马作业队在收到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项目部结算款后立即支付给工人,如未支付,一切法律后果由实际项目人负责,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专项目部无关”。2013年2月5日,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职工,亦即转包人开某与被告袁文炎签订的《委托书》,表明被告袁文炎的施工队截止2013年1月23日完成的工程方量为721m³,工程款237930元,开某委托被告袁文炎向各工人发放工资,并结清了此前的工程款,转包人开某与被告袁文炎以及见证人李某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5日,被告袁文炎在《委托书》底部批注“证明上述单据情况属实,已收到单据中兑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方总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注:2月7日至9月24日所有借支单据只认这一张)”。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故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款项合计335530元。此外,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开某工资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内江人工工资计97440元,包括生活借支(55400)”。但被告袁文炎认为罗某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职工,与己无关;顾某收取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的款项97440元,也与己无关,被告袁文炎没有收取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其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但依照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袁文炎有权请求转包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与原告吴少才等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等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对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拖欠劳务费的总额。因此,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吴少才等工人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属工程款结算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方量的问题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的问题。如果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拖欠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即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被告袁文炎以及相关工人均主张为2133m³,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为1370m³。虽然双方主张的工程方量悬殊巨大,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虽然,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等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完善,且没有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文炎在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袁文炎在部分文件中有自认完成1370m³的情况,但也有部分文件予以否认并且还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袁文炎及相关工人至今否认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坚持主张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故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文炎以出具的《委托书》收取工程款23793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收取60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3553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取的13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收取的97440元,被告袁文炎不予认可。因罗某领取的工资13000元以及顾某领取的97440元是否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有关,该款是否应计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存在争议。况且对于被告袁文炎从顾某、谢某手里转包的工程是否属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双方亦存在争议,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亦难以查明。鉴于双方并无权威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并且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难以查明,因此,双方可就工程结算问题另案处理。因本案原告吴少才系与被告袁文炎建立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袁文炎承担支付原告吴少才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系因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文炎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在其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对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难以查明。而被告袁文炎拖欠原告吴少才雇佣工资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袁文炎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袁文炎承担对原告吴少才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至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只有在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认定。但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吴少才虽然没有向被告袁文炎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亦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袁文炎应向原告吴少才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少才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袁文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方人民陪审员 叶学芬人民陪审员 梁俊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