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春喜与刘建军、刘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喜,刘建军,刘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春喜,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身份证号码xxx,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赛罕区。被告刘存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喜诉被告刘建军、刘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刘建军、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喜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赛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建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喜在内的四人全部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王春喜无责任,刘建军与张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新驾驶的车辆系北京海图金生汽车运输队所有,并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春喜住院31天后已经向贵院依法主张了医疗费,后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了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三期”,认定为王春喜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5—6周;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28350x20x15%=85050元;2、营养费:5900元;住院期间31天x100元/天=3100元,(鉴定4周x7天)28天x100元/天=2800元,3、护理费:8030元;住院期间31天x110元/天=3410元,鉴定(6周x7天)42天x110元/天=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x100元/天=3100元,5、误工费:203天x110=223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子:6年x20885元÷2x15%=9398元,母亲6年x20885元÷3x15%=6266元;7、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8、交通费310元,没有票据,法院酌情支持;9、复查费173元;10、精神损失费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1057元。要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强制保险已经赔付后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3、被告刘建军赔付强制险已经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鉴定费及因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车是我开的,车也是我的,事故发生后给王春喜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的车已买了,别的没有意见。被告刘存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偿,本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现三人起诉,不知另一人是否起诉,是否保留应有的保险份额。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也不同意给付。本案中京AL43**号车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春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责任等。二被告无异议。3、病历,后期复查费17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1天及后期复查费用173元。二被告无异议。4、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桥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二被告无异议。5、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构成伤残、需要误工费、加强营养及护理、需要后期治疗费。被告刘建军无异议,被告北京分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但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判决书,证明医疗费金额已另案处理并已履行。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建军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北京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移民区商都街与平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赛路由西向东刘建军驾驶的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春喜、王恒、张福成、杨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4]第14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与张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喜等4人无责任。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北京海图金生汽车运输队,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存生。肇事车辆京AL43**号货车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时间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喜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头皮擦伤(额头部)”,所花医疗费另案已处理,被告刘建军除给付部分医疗费再未向原告王春喜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存生未向原告王春喜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春喜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春喜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3-4周,护理期限5-6周;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王春喜以遗漏被告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又提起诉讼。现原告王春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强制保险已经赔付后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刘建军赔付强制险已经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的二分之一、诉讼费、鉴定费及因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85050元(28350x20x15%);2、营养费5900元[(住院期间31天+鉴定4周x7天)x100元/天];3、护理费8030元[(住院期间31天+鉴定6周x7天)x1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天);5、误工费22330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3天x11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元(婚生子王伟6年x20885元/年÷2人x15%=9398元,母亲张玉兰6年x20885元/年÷3人x15%=6266元);7、后期医疗费16000元;8、交通费310元,没有票据,法院酌情支持;9、复查费173元;10、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x15%),以上费用合计161057元。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蒙A7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春喜、王恒、张福成、杨培受伤,现已有三人起诉,三人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王春喜: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3059.4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25174.12元;张福成: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5499.2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45249.67元;王恒: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441.2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11859.34元)一人放弃诉讼权利。[2015]察前民初字第180号案件支持原告王恒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320元外各项费用73471元;[2015]察前民初字第181号案件支持原告张福成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20元外各项费用1048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新驾驶京AL43**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喜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京AL4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存生,故被告刘存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原告王春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22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复查费1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900元,应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x40元)、营养费2360元[(31天+4周x7天)x40元];护理费8030元,应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十五)项、第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390.52元[(31天+6周x7天)x101.24元];交通费31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36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复查费173元外支持135135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喜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42925元,合计47425元[110000元÷(73471元+104831元+135135元)×135135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42125元(85050元-42925元)、护理费7390.52元、误工费22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360元,合计107483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喜53741.5元(107483元×50%),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王春喜53741.5元(107483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喜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742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喜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3741元,合计101166.5元;二、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王春喜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3741.5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减半交纳1729元,由原告王春喜负担49元,被告刘存生负担840元,被告刘建军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第二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第四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32896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协调工作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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