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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相国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国峰,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国峰,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英,总经理。上诉人相国峰、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京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相国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1日,我到天达京丰公司工作,职位是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我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天达京丰公司拖欠我工资6000元。2012年10月21日,天达京丰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天达京丰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包含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1100元、7月工资差额1500元、9月工资差额900元、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8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达京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相国峰赔偿金,相国峰系自己辞职,我公司没有辞退相国峰,我公司有当时在现场及办公室的人证能证明相国峰是自行离职的;相国峰是按件记工资,其工资不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相国峰实际工作到2012年10月19日;相国峰当时在邯郸的工地工作,工作未完工相便擅自跑回北京,当时我公司要求相国峰交车票以核对时间计算工资,相国峰不肯交;记不清2012年10月工资是否给付给相国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国峰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制,具有实时统计并发放的特点,相国峰2011年7月1日入职天达京丰公司,每月将其工作内容统计上交至公司,天达京丰公司每月向其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如相国峰认为工资支付情况有误,应当及时向天达京丰公司提出异议,且根据相国峰的陈述,其离职的起由即是其认为2012年9月工资未足额支付而要求天达京丰公司予以核对,该事实说明相国峰亦知晓其权利应当及时主张,现相国峰在2012年10月离职后于2013年2月提出天达京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9月、2012年6月、7月工资,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针对2012年9月工资,天达京丰公司提交有相国峰自行记录的工作内容统计,案外人贾晓超的核对材料及其公司计算工资的明细内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相国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天达京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故对于其要求天达京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针对2012年10月的工资,天达京丰公司认可尚未支付给相国峰,相国峰主张其该月工资应为2000元,天达京丰公司主张该月工资应为957.5元,天达京丰公司及相国峰均是根据相国峰自行统计的工作日志核算工资,根据天达京丰公司的陈述,工资的计算应当先与其公司出纳、车间主任核对工作量,现天达京丰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出纳、车间主任的核对材料,亦未提供与相国峰核对工作量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相国峰自行提交的工作日志上显示其19日、21日未进行工作,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20日的内容与其陈述相矛盾亦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天达京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国峰2012年10月工资1570元。相国峰和天达京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系由于相国峰认为天达京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但对于是相国峰主动辞职还是天达京丰公司进行辞退,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由天达京丰公司提出与相国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达京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国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相国峰二○一二年十月工资一千五百七十元;二、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相国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七分;三、驳回相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相国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在一审期间提交图纸证明天达京丰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该公司应当支付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同意原判第二项。天达京丰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相国峰2012年10月份工资为975元,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其975元;相国峰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相国峰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天达京丰公司,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相国峰从事焊工工作,执行计件工时制度,并约定合同附件为:“1、岗位责任制。2、各项规章制度。3、计件工资标准”。天达京丰公司向相国峰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相国峰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天达京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记录为:2011年8月18日4075元、10月15日5041元、11月16日5615元、12月16日5363元、2012年1月18日8280元、2月20日4196元、3月22日3970元、4月18日6011元、5月17日5158元、6月20日3363元、7月18日3125元、8月17日2766元、9月21日3481元、10月19日3394.96元。相国峰主张天达京丰公司尚欠其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1100元、7月工资差额1500元、9月工资差额900元,提交四张图纸为证,其上注明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12年9月、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天达京丰公司认可上述图纸是该公司出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图纸空白处的时间系相国峰自行填写,无法证明相国峰的实际工作时间。相国峰认可图纸上注明的时间是其自行填写。相国峰主张天达京丰公司欠付其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提交自行书写的2012年10月工作记录为证。工作记录记载了1号至21号期间的工作内容和相国峰自己主张每项工作内容的对应工资。其中8号至18号及20号均有工作内容,19号记载为“不让进厂115元”,20日记载为“做2个输水器200元”,21日记载为“回厂115元”;相国峰主张20日的工作内容实际在19日完成,21日的115元应当扣除,其他日期的工资总额取整后为2000元;该工作记录没有天达京丰公司的签章或签字。天达京丰公司对工作记录不予认可。天达京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支付相国峰2012年10月工资957.5元,其他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提交了焊工工资定额表,相国峰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工资计算明细,工作内容统计及支付记录。焊工工资定额表标明了完成各项工作所对应的报酬,并载明“完成定额115元/天”;工资计算明细列明上述月份相国峰的工资计算明细;工作内容统计包含有相国峰自行统计并填写的工作记录以及车间主任贾晓超的核对记录;支付记录显示每月向相国峰银行打款的记录。其中2012年9月工资天达京丰公司计算为:1日115元,5日180元,6日115元,11日没有(木料虚报),13日至14日115元,12日115元,15日、17日按车间主任的记工计算工资,3日、4日、18日、20日至28日2400元,23日、17日、15日、22日、24日合计255元,9月工资3295元,扣除42.5元饭费、扣除212.32元保险,应发3040元,实际发放3395元,后附有贾晓超对15日、17日、22日、24日相国峰工作的核对内容;天达京丰公司对相国峰2012年10月工资计算为:8号115元,9号、13号、15号、340元,10号57.5元,11号115元,12号115元,16号115号,17号、18号、19号100元,20号已回京没有记工,10月工资合计957.5元”;工作内容中相国峰自行统计的2012年10月工作记录与相国峰提交的2012年10月工作记录在工作内容部分基本一致,但没有每项工作内容的对应工资。天达京丰公司主张相国峰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根据相国峰自行统计工作内容,经出纳与车间主任核对,对核对不一致的部分由车间主任签字,以车间主任的核对结果为准计算并发放工资。针对焊工工资定额表,相国峰对其中关于回收器2泵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并主张外出约定一天工资为115元,对其他计件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对工作内容统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国峰称天达京丰公司发放工资之前并未与其核对工作量。相国峰主张其在邯郸工作期间因发现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少了900元,而对天达京丰公司进行询问,天达京丰公司告知其干完活以后再行回北京结算,其不同意而于2012年10月21日到达天达京丰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王世英核算工资,王世英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离职。天达京丰公司对相国峰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相国峰因认为2012年9月工资少了而于2012年10月21日自行辞职。针对相国峰的离职原因,相国峰未提交任何证据,天达京丰公司提交书面证言为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国峰亦不予认可。庭审中,相国峰表示如果无法确认违法解除事宜,要求天达京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2013年2月5日,相国峰以天达京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达京丰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83元。2014年10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裁决:1、天达京丰公司支付相国峰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驳回相国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天达京丰公司为终局裁决,在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天达京丰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后因相国峰亦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为依据,裁定驳回天达京丰公司要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作记录、焊工工资定额表、工资计算明细、工作内容统计、工资支付记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901号裁决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天达京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相国峰2011年9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相国峰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天达京丰公司主张相国峰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根据相国峰自行统计工作内容,经出纳与车间主任核对,对核对不一致的部分由车间主任签字,以车间主任的核对结果为准计算并发放工资,该公司亦足额支付相国峰上述月份的工资;为此,天达京丰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工资计算明细,工作内容统计及支付记录,上述证据与该公司陈述相符;相国峰主张天达京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9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工资,但在相国峰实行计件工资,工资计算支付具有实时性的情况下,其直至2012年10月离职时才就此前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且仅提交2011年9月、2012年9月、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的图纸为证,上述图纸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天达京丰公司就其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相国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相国峰上诉要求天达京丰公司支付2011年9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天达京丰公司主张该月工资应为957.5元,但未能提交该月工资数额的核对材料,相国峰亦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实难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相国峰提交的工作日志及其陈述,核算其2012年10月工资,并判令天达京丰公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达京丰上诉仅同意支付相国峰2012年10月工资957.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相国峰主张天达京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离职;天达京丰公司不予认可,称相国峰自行离职。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国峰与天达京丰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判令天达京丰公司支付相国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天达京丰公司上诉要求以相国峰自行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达京丰公司与相国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达京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相国峰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