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李方成、赵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李方成,赵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王翠萍,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李方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赵惠玲,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翠萍诉被告李方成、赵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成、赵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方成、赵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翠萍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利息1.5%,一年一结),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方成、赵惠玲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方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惠玲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与李方成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离婚后李方成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2、2014年4月10日,李方成出具的欠条27万元,王翠萍夫妻整天找我吵闹,非要逼迫我归还20万元,否则就不要我女儿高考,在这种情况下,我才签的担保20万元,我为此报案几次,城西派出所都能查到我报案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李方成、赵惠玲原系邻居关系。被告李方成与被告赵惠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方成向原告王翠萍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翠萍人民币27万元,此款系暂借,壹年壹结(按1.5%月息付息)。具借人:李方成”。原告自称该27万元系之前被告李方成几次所借的累计款项,系双方结算时重新出具的条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李方成未还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翠萍找到被告赵惠玲还款,被告赵惠玲在该借条上签字载明:“担保人:赵惠玲(一个月之内还2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王翠萍对诉状中所称的另二笔债权:石板湖公司所欠的7万元及李方成出具的96万元债务的利息计176300元等,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表示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赵惠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方成向原告王翠萍借款2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方成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赵慧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赵慧玲与被告李方成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赵慧玲于2015年3月13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20万,后二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赵慧玲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赵慧玲辩称的原告王翠萍逼迫其签字担保归还2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赵慧玲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