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兴与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兴,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福州信达智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朱兴,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通,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卢磊,经理。第三人福州信达智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燕。第三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罗杰。第三人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卢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朱兴申请执行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联公司)、成都大旗飞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旗飞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朱兴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州信达智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信达智创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胜帅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火山岩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朱兴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时与福州信达智创公司、福州胜帅公司与成都火山岩公司签订了《执行担保书》,约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债务,故申请追加担保人福州信达智创公司、福州胜帅公司与成都火山岩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83条的规定,均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可以要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情形,当事人申请追加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福州信达智创公司、福州胜帅公司与成都火山岩公司在执行中签订了《执行担保书》,确认为被执行人世银联公司、大旗飞扬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执行担保。据此,申请执行人朱兴要求追加福州信达智创公司、福州胜帅公司与成都火山岩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加第三人福州信达智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州信达智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s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