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燕与被告刘晓玲、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燕,刘晓玲,刘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崔海燕,女。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玲,女。被告刘建兵,男。原告崔海燕与被告刘晓玲、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和被告刘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刘晓玲由被告刘建兵担保向原告崔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刘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刘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刘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崔海燕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月利率21.9‰,贷款人:刘晓玲,担保人:刘建兵,2011年9月8日”用于证明被告刘晓玲由被告刘建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期间被告刘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5月16日的事实。被告刘晓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用财产抵债。被告刘晓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建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玲对原告郝建岗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刘晓玲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刘晓玲由被告刘建兵担保向原告崔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刘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晓玲由被告刘建兵担保向原告崔海燕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9‰,期间被告刘晓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兵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原告请求以21.9‰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晓玲偿还原告崔海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兵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晓玲负担,被告刘建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