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实贸易有限公司与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实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76号原告泰州市华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北街道东进东路118号天泰楼5118-2室。法定代表人孙国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区化工区(扎下镇工业园区)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泰州市华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贸易公司)诉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简称双良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实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双良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实贸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医药原料二氯甲烷,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014年8月中旬,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10元,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双良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欠152810元货款属实,自2013年8月19日最后一次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属实,���意分期付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医药原料二氯甲烷,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4年8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1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对账单、已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二氯甲烷买卖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10元,事实清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收货次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810元及利息(以152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宿迁双良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