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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民法、郭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民法。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坡。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楼民法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城建集团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保证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73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楼民法在2011年12月期间填写的支票申批单七份,载明:申请部门(项目部)黄山项目部,合计申请金额为579300元,楼民法在经办人处签字。城建集团于2011年12月16日向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万元,12月18日向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转账8万元,2011年12月19日向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转账399300元。12月15日,城建集团向楼民法转账2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829300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楼民法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293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郭英红与城建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城建集团与楼民法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郭英红愿意向城建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楼民法、郭英红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城建集团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楼民法与城建集团之间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借贷合意,城建集团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即有楼民法签字的支票申批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故法院对城建集团主张其与楼民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按城建集团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楼民法、郭英红辩称案涉款项系城建集团代楼民法交纳给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与上述《借款合同》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城建集团与楼民法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12年6月15日续借上述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楼民法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293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根据城建集团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经计算,楼民法应当向城建集团支付截止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732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32820元。城建集团与楼民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城建集团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也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法院参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327352元。郭英红与城建集团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向城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城建集团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郭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及于其签订该《保证合同》前楼民法欠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楼民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29300元,支付利息13282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27352元(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合计1289472元,2015年1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4%及未归还本金数额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郭英红对楼民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楼民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5日前欠付的利息73200元;四、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2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楼民法负担85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郭英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楼民法、郭英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1.根据楼民法与城建集团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5条第10款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就是双方在履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过程中,按照该条款的规定,由楼民法承担的费用支出而与城建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按主合同来确定,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从借款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可以确认该款项均用于城建集团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并非由楼民法用于他处。(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保证金,是指向工程建设单位支付保证金所用;(2)城建集团提供的支票审批单记载用款部门是“黄山项目部”,而非楼民法个人,款项用途均是属于“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料款,而非楼民法个人所用,但一审却对证据上的该些内容视而不见,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楼民法没有收到过城建集团诉称的借款。支票审批单中的金额、时间等与“借款合同”不能相印证,只能证明楼民法因“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向城建集团领取过款项,而不能说明收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而楼民法本有权利领取“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本来就实际属楼民法所有。付款凭证中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也不能相印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款保证金”,而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是材料款。三、本案借款如确已发生,应已归还。1.城建集团已从“黄山世贸绿洲”工程的建设方领取了2600余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实际应归楼民法所有,从城建集团向楼民法支付本案所涉的款项后收到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所涉款项数额相当之日起,即应视为本案借款已归还。2.楼民法也曾发函城建集团,要求工程款抵扣本案所涉款项。城建集团收函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本案款项已经抵扣。3.如果借款未抵扣,借款尚未归还,则自工程款回收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应继续计算,因为借款不抵扣的原因在于城建集团,是由于城建集团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城建集团自行承担。四、续借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郭英红不应承担2011年12月9日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五、一审法院认为款项交付凭证有楼民法签字就可以证明城建集团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定错误。因为在工程施工中,楼民法本就有权领取工程款,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黄山项目部”,其所领取的款项是为项目部工程所用。城建集团只有提供与工程无关的将款项交付楼民法的凭据,才能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其中“两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代被告楼民法交纳给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条段工程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与上述借款合同相矛盾”的内容错误。在本案中,楼民法未提出该内容的抗辩,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七、一审以楼民法可就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而对楼民法的主张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不存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只有查清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才能确定本案的款项是否已归还。即使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和工程款均是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其性质是一样的,可以相互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建集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真实发生,系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关系。楼民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城建集团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建集团便依照楼民法的要求将借款付给了其指定的收款人。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该笔借款订立了续借合同,确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郭英红就楼民法与城建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城建集团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城建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清楚,借款事实真实发生,系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二、楼民法、郭英红将借贷纠纷与工程问题混为一谈,是在混淆事实,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楼民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城建集团借款并与城建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从属性,楼民法、郭英红所称该合同为内包合同的从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借款为城建集团直接支付给楼民法本人;其次,借款合同的内容上也未约定借款依附于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合同内容记载上都表明借款合同系独立的合同。本案借款关系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唯一的交叉点仅为部分借款用于黄山项目,根据内包合同,黄山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均应当由其承担,由于楼民法资金周转困难,与城建集团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并借用城建集团名义,将借款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借款事实的发生真实存在,退一步说,如果楼民法支付能力充足,本案借款根本不会发生。楼民法拖欠城建集团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城建集团,然而,楼民法不但不积极履行义务,反而捏造事实,将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明显是在混淆事实,恶意逃避债务。三、即便楼民法将该款项用于黄山项目,楼民法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楼民法与城建集团间的民间借贷真实发生,借款到期后,楼民法有义务归还借款,退一万步说,即便楼民法将借款用在了黄山项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楼民法也应当归还借款,至于楼民法、郭英红所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如若确实存在,可以另行起诉。然而,楼民法、郭英红虽自城建集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就一直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工程纠纷进行审理,却也从未就相关工程项目向城建集团提起任何诉讼。因为楼民法与城建集团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而且至今尚未归还,其欲通过混淆法律关系,掩人耳目的意图十分明显。四、楼民法、郭英红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楼民法在双方其他借款案件中曾表明,楼民法与城建集团间的借款实为城建集团向建设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又在该案的一审审理中表示履约保证金为该案中的借款,如此前后不一,诚信严重缺失。五、楼民法、郭英红主张抵扣不能成立,反而表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楼民法、郭英红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纯粹是混淆视听,与事实不符。抵扣应当建立在双方互享债权并互负债务的基础上,楼民法、郭英红主张的抵扣未经双方确认,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纯属子虚乌有。相反,通过“抵扣通知”明确承认了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其主张抵扣的借款与本案发生的借款时间上完全一致,且金额上也大致相当,充分证实了楼民法与城建集团间的借款事实。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内容清楚,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城建集团分别和楼民法、郭英红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城建集团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至于借款原因及款项去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生效。并且本院注意到,楼民法就同一借款因续借先后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表明楼民法就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止一次地与城建集团进行过约定,楼民法应当知道其作为借款人与城建集团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郭英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对上述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楼民法、郭英红提交的要求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通知中,也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了确认,但通知中记载:经楼民法了解,关于A标段工程款总计的金额为2600万元左右。该金额既不明确具体,其获知来源也无法证明真实确凿,楼民法要求抵扣的债权债务也未经双方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准确性,故凭该通知无法对本案借款予以抵扣。在楼民法、郭英红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合同及款项交付凭证载明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在依法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能够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楼民法、郭英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楼民法、郭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